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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任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坤任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謝坤任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犯搶奪未遂罪,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此部分之刑。
(四)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
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以上開手法分別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譴責;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號
被 告 謝坤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
○○巷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任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且另有搶奪案,經本署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94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
被告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1月30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楊春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竟徒手竊取後做為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23時44分許,騎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弄0號前,見洪群惠左肩掛皮包(內有現金及平板電腦),獨自一人行走於該處,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洪群惠不及防備之際,騎駛機車,自後搶奪洪群惠左肩皮包,嗣因洪群惠極力反抗始未得手,謝坤任隨即騎駛機車離去,並將機車棄置於新竹市○○路000巷0000號前。
二、案經楊春鳳、洪群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春鳳、洪群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325條第1、3項之搶奪未遂罪嫌。
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同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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