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13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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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斌



指定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黃聖博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被      告  劉正鈞


指定辯護人  蔡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丁○○、戊○○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甲○○自認其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1日7時許,甲○○與戊○○(被訴傷害犯行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行經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波妞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見丙○○平日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檳榔攤前,即詢問本案檳榔攤店員,而知悉丙○○正與乙○○共處於乙○○位於本案檳榔攤所在處3樓之1之住處(下稱乙○○住處),遂上樓前往乙○○住處,並踹開乙○○住處之大門,同時戊○○則以電話聯繫丁○○(被訴傷害犯行亦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到場。
甲○○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已預見如於窄小之空間,持以西瓜刀,舉起手臂由上往下朝身高與自己相
近、又未身著衣物蔽體之人正面近距離劈砍,因被劈砍之人勢必會有所閃躲,但礙於空間不足,實難迅速且完全避開西瓜刀劈砍所及範圍,因此被劈砍之人所被傷害之處,勢必是包含胸腔、頸部、頭部等人體致命部位之上半身,具體傷害位置亦完全無法由持西瓜刀劈砍之人所足以控制,因此被劈砍之人即有可能因傷及致命部位,且人之致命部位一旦受有刀傷出血卻未立刻進行相應急救,即有高度蓋然性發生死亡結果;詎甲○○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而有下述行為:
㈠於見及僅著內褲應門查看之乙○○、而乙○○猶不及充分反應之際,即在乙○○住處門口寬度僅容一人通行之狹窄走
道,右手持西瓜刀,右手臂並舉起與肩膀同高,大力自右上方往左下方正面近身劈砍與自己身高相近之乙○○。
乙○○因下意識閃躲,而遭砍到頭部,其頭部並因此立即出血,受有頭皮撕裂傷合併撕脫傷約10公分之傷勢,血液並流淌於地面。
㈡丙○○見乙○○頭部出血,立刻將甲○○推出乙○○住處門外,並口頭制止甲○○繼續動作。
惟幾分鐘之後,甲○○持西瓜刀再次衝進乙○○住處,接續朝乙○○揮砍,乙○○因與甲○○有一段距離,即時以手掩護頭部,而遭砍到左手下臂;
乙○○遭砍第2刀後,旋即轉身欲逃跑,甲○○卻於此時 接續再砍第3刀,而砍中乙○○右手上臂背面接近手肘
處,乙○○並因此受有雙手前臂撕裂傷各約4公分之傷勢。
㈢乙○○於上述過程中,並同時遭趕至現場之丁○○以鋁棒、戊○○以徒手毆打其身體,而其經甲○○上述3刀砍傷及其他身體傷害後,頭部及整身全是血,丙○○見事態已失控,復將甲○○第2次推出乙○○住處門外,並指示乙○○盡速自行報警及叫救護車。
同時間,甲○○則持續停留在乙○○住處門口,並與丙○○繼續發生口角爭執,從而擋住乙○○住處門口狹窄走道之進出,且無任何積極救護動作,直至救護人員及警察一同來到現場,仍未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四之部分,另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之部分:

壹、程序部分:㈠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甲○○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主張該等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

本院審酌上揭供述證據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以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甲○○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

惟該等傳聞證據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而檢驗各別證人證述之證明力。

⒉除上開部分以外,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以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手段傷害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的犯意,只是當下見到告訴人與丙○○都沒穿衣服共處一室很生氣,但並沒有瞄準告訴人之頭部揮砍西瓜刀,也沒有全力揮砍,我只是想要砍告訴人的手臂給他教訓,想說拿西瓜刀砍應該不會怎麼樣,告訴人之所以頭部會受傷是因為他試圖搶我的西瓜刀,才會砍到,而且我看告訴人也沒怎麼樣云云;

辯護人亦以下述情辭為被告甲○○辯護並主張被告甲○○僅具傷害之故意:⒈告訴人未因遭被告甲○○揮砍西瓜刀而骨折,顯見被告甲○○下手確實很輕,揮砍次數也僅3次,並不在多,如被告甲○○有殺人故意應會持續不斷揮砍;

⒉告訴人遭揮砍3次後,尚能與員警對答如流,顯見生命跡象穩定,並無致命風險;

⒊被告甲○○於案發過程中,遭丙○○推出告訴人住處門外後,即主動停止其行為,當救護車抵達現場後,被告甲○○亦未阻攔,且曾吩咐告訴人穿上衣服、去醫院進行傷口縫合。

經查: ㈠案發背景之認定:被告甲○○自認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上揭時間,其與被告戊○○見及丙○○平日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檳榔攤門口,經詢問後得知,丙○○正待在本案檳榔攤樓上之告訴人住處,被告甲○○遂獨自先行上樓,並踹開告訴人住處大門,與此同時,被告戊○○則電聯被告丁○○等人盡速到場;

被告甲○○在告訴人住處有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具體情形詳下述認定),被告丁○○、被告戊○○過程中亦有上樓,其中前者以鋁棒、後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最終趁隙報警並叫救護車到場,經送醫急救後,告訴人確認受有頭皮撕裂傷合併撕脫傷約10公分、雙手前臂撕裂傷各約4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甲○○供稱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6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檳榔攤店員林靖詠(見偵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證人即告訴人(見偵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41頁至第148頁、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45頁)、證人丙○○(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40頁至第145頁,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58頁)、證人即被告丁○○(見偵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63頁至第165頁,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9頁)、證人即被告戊○○(見偵卷第第90頁至第9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客觀事實之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案發當下客觀事實,包含被告甲○○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為西瓜刀、被告甲○○揮砍西瓜刀之次數與當下身處位置、遭揮砍時告訴人所著衣物與身體反應、被告甲○○第1次揮砍西瓜刀之具體動作、被告甲○○經丙○○推出告訴人住處後又第2次進入並揮砍告訴人第2刀與第3刀、告訴人經3次西瓜刀揮砍後分別受傷之部位、被告甲○○經丙○○第2次推出告訴人住處後始停手但仍持續在門口與丙○○爭執、對告訴人冷眼旁觀而無救援或求助行為等,均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卷頁出處亦詳見於附表),經核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抵一致(第230頁至第269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承辦員警經報案抵達案發現場之密錄器影像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以及本院卷證物袋內光碟)。

是此部分事實,同樣堪予認定。

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辭置辯,主張並無殺人決意。

然而:⒈按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

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

是法院應就案發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

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

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

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

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

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

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被告甲○○犯案動機及揮砍第1刀之客觀行為觀之(即附表編號A、B之部分):⑴被告甲○○本案犯罪動機如附表編號A-1所示,可見其自認與告訴人為情敵關係,因見及告訴人與丙○○僅著內褲共處一室而情緒失控,遂有本案犯行;

被告甲○○對此並於審理中供稱:當時生氣,所以沒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顯見其案發當下對於告訴人懷抱極大敵意,一心只顧自己下手宣洩情緒,而告訴人是否會因此致命,則難認為其所在乎。

因此從一般客觀第三人角度來看,單就被告甲○○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甲○○犯罪動機而論,已難謂被告甲○○單純只是想傷害告訴人。

⑵被告甲○○係在極其狹窄之告訴人住處門口走道以西瓜刀下手揮砍第1刀(見附表編號A-3),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走道很擠,沒辦法讓兩人併排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

而被告甲○○揮砍此第1刀之方式,乃舉起手臂與肩膀同高,自右上往左下,面朝告訴人「劈砍」,告訴人身高則與被告甲○○極其相近,當下又未身著內褲以外之衣物(見附表編號A-4、B-1、B-2)。

在上述情況下,縱使被告甲○○揮砍此第1刀未瞄準告訴人頭部,而僅瞄準手臂,但因為告訴人勢必有所閃躲、而閃躲空間又明顯不足,因此被告甲○○實際上完全無法控制西瓜刀究竟會劈砍到告訴人身體何處;

同時,又因為告訴人乃係自告訴人上半身由上往下劈砍,所以告訴人上半身諸多致命部位,包含頭部、頸部、胸腔等,在揮刀與閃避過程中,全數陷入不可預料之風險。

上揭情形,依被告甲○○之年紀、智識經驗實難諉稱不知,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詢問:你瞄準告訴人大臂方向砍,若告訴人有任何閃躲的動作,就有可能砍到告訴人胸口、頸部、臉部、頭部等,都有可能,是否如此?被告甲○○亦答以:對(見本院卷第278頁);

則被告甲○○既已在此第1刀揮砍過程中,對告訴人生命安全恐遭威脅已有預見,卻仍持殺傷力巨大之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自難認其僅具有傷害之犯意。

⑶又被告甲○○揮砍之第1刀,其所造成告訴人之頭部傷勢,長度達10公分,在傷口縫合前,告訴人頭皮亦因此幾近掀起乙情,有東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而經本院進一步就告訴人的傷勢狀況、致命可能性函詢東元醫院,東元醫院函覆以:依告訴人當時所受之頭部傷勢而言,如失血過多導致休克或顱骨骨折合併腦出血,即有可能導致生命徵象不穩定等語,亦有東元醫院113年3月26日東秘總字第1130002619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

對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傷及告訴人頭部的那一刀是否很大力,被告甲○○亦答以:對(見本院卷第280頁、第281頁),且其同時自陳西瓜刀傷及告訴人頭部時,告訴人流血甚多(見附表編號B-3、B-4);

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我上去本案檳榔攤樓上的時候,就看到地上都是血,血是從告訴人頭上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2頁)。

對照上述各情,可知被告甲○○對告訴人揮砍之第1刀,其攻擊力勁絕不在輕,且立即造成告訴人大量出血,存在使人斃命之可能性。

⒊再從被告甲○○揮砍第2刀、第3刀之客觀行為觀之(即附表編號C之部分):被告甲○○揮砍告訴人第1刀傷及告訴人頭部後,遭丙○○第1次推出告訴人住處門外(見附表編號B-5),卻仍在幾分鐘內,再次衝進告訴人住處,續朝告訴人揮砍第2刀、第3刀(見附表編號C-1、C-2)。

是時,被告甲○○已見及告訴人頭部中刀大量出血、流及地面四處(見附表編號B-4),面對此等明顯而悽慘的傷勢,任何人均能輕易意識到告訴人恐面臨生命危險,但被告甲○○卻卻猶未停手,堅持再行闖入並砍第2刀、第3刀,顯見其主觀心態上,完全視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

不論被告甲○○此兩刀下手方式為何、下手輕重如何,均難解免其有意使告訴人流血態勢擴大,且與此同時,告訴人之生死,則完全不在其所考慮範圍之內。

⒋另從被告甲○○犯後處理情況觀之(即附表編號D之部分):⑴被告甲○○犯後並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見附表編號D-1),而是留在現場與丙○○繼續爭執,對於告訴人則完全未有積極救護或求援之舉,只是單純冷眼旁觀(見附表編號D-2)。

另本案檳榔攤店員林靖詠於警詢時尚證稱:我看到被告甲○○一個人撞開告訴人住處的門先進去,那群同夥留在1樓監控我們不讓我們報警,後來才有一些人來把被告甲○○勸下樓等語(見偵卷第110頁);

被告戊○○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告丁○○之所以會拿著鋁棒過來,是因為我跟他說我控制不住檳榔攤老闆,所以叫他過來等語(見偵卷第91頁)。

據此以觀,被告甲○○犯後依然對告訴人身體狀況置若罔聞,將渾身是血的告訴人棄於一旁不顧,甚且於犯前即以優勢人力試圖阻斷告訴人求援,則其主觀上並不排斥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益徵明確。

⑵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2次把被告甲○○推出去外面時,告訴人可能在裡面有撥電話給警察局或救護車,救護車跟警察5分鐘內就到了,因為蠻近的,是東元醫院的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警察、救護車來的時候,告訴人還沒有穿衣服,所以我叫他趕快穿衣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

由此可知,自被砍完3刀以後,直到救護車抵達之前,告訴人是待在其住處裡面的;

而告訴人住處門口之走道極其狹窄、僅容一人通過,此業據前述,被告甲○○對此環境狀況亦有完整認識(見附表編號A-3)。

則被告甲○○自當知悉,其犯案後始終留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顯然將會造成救護人員施救或通行上的阻礙,進而拖延告訴人送醫搶治之時間,如此更見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生命危險程度如何、就醫時間如有耽誤是否增加致死可能等情事,均完全未予在意。

⒌綜合以上,經本院就案發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包含被告甲○○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甲○○犯案之動機,以及被告甲○○本案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之各開細節等,通盤詳為審酌,實可充分認定被告甲○○已預見「其本案一切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被告甲○○於此認知下,猶遂行其本案犯行;

且其行為時全無任何足以排除此結果發生可能的具體客觀作為,則其自然非屬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發生」,而是同法第13條第2項之「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其本意」,因此當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抱著我搶我的刀,我翻身過去才砍到告訴人的頭云云。

然而: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未為此主張,於審理中復經被告甲○○與其辯護人確認,警詢、偵查筆錄確實無此記載(見本院卷第277頁)。

是被告甲○○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⒉況且,被告甲○○之主觀犯意為何,主要應從被告甲○○本人之客觀行為加以推斷,此與告訴人過程中有無防禦行為,完全無涉,畢竟被告甲○○與告訴人是完全獨立且不同的個體,告訴人之行為並不會反映被告甲○○內心實際所想;

因此,自然不會因為告訴人事實上有進行自衛之動作,即得反推認定被告甲○○並無殺人之犯意。

更進一步而言,在本案中,縱使告訴人確有近身奪刀之情形,但被告甲○○仍選擇在極為窄小的空間中、雙方又如此近距離接觸的情況下,舉起西瓜刀自上而下對手無寸鐵、衣不蔽體之告訴人劈砍,且力道非輕;

劈砍完第1刀後,見及告訴人頭部大量出血,復經丙○○上前阻止,猶接續揮砍第2刀、第3刀,其主觀上容任告訴人生命被剝奪之心態,依然非常明確。

被告甲○○上揭所辯,並無可取之處。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稱:如被告甲○○有殺人犯意,應不會僅砍3刀,而會持續不停揮砍,且下手亦不會輕到告訴人並無骨折之狀況,況且被告甲○○於員警到場時意識清楚、對答如流,顯見無生命危險等語。

然而:⒈被告甲○○在大力揮砍第1刀後,已知悉傷及告訴人頭部,且也見及告訴人頭部出血甚多,卻仍未停手;

在此背景之下,被告甲○○蔑視又枉顧告訴人性命安全之心態已昭然若揭,此已如前說明甚詳。

詳言之,當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已血流不止,被告甲○○卻仍決意對告訴人揮砍第2刀、並將該決意具體付諸行動之際,被告甲○○即已展現其「擴大告訴人受傷流血態勢」、「流更多血導致死亡也無妨」的意圖,其事實上後續究竟是揮砍幾刀、揮砍力道如何,已無關重要。

更何況,倘被告甲○○第2刀以後係持續不停用力揮砍,則本院也不會認為被告甲○○僅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上揭所辯實忽略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並不可採。

⒉另有關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如失血過多,恐將致命乙情,業經前述東元醫院回函記載明確;

而觀諸案發當下狀況,告訴人亦血流滿地滿身,以客觀一般人角度觀之,可謂怵目驚心,被告甲○○見及於此卻僅冷眼旁觀、甚至持續停留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提高醫護人員進出難度。

於此情形下,告訴人是否將失血過多、休克致死,已全然不是被告甲○○所能決定,反而係繫諸於告訴人是否自行妥善止血、醫護人員何時到場急救等。

被告甲○○既已憑其行為製造告訴人可能死亡的情境,而告訴人最終幸未死亡之原因又與被告甲○○無涉,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結果上無生命危險,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㈥辯護人又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本案係主動中止其犯行,且未阻攔救護車,並有吩咐被告甲○○穿衣服、去醫院縫合等語,可見被告甲○○無殺人犯意等語。

然而: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撥打電話報案後,救護車跟警察5分鐘內就到了;

被告甲○○砍完3刀之後,沒有再砍告訴人是因為救護車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57頁)。

另警方到場後,警察曾當場詢問被告甲○○到底發生什麼事,對此被告甲○○於警詢時稱:我那時候跟警察說有人跌倒,於是警察留下我的個人資料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頁)。

準此可知,當被告甲○○停止攻擊告訴人後,救護車與警察即已迅速抵達現場,且幾乎係同時抵達;

而面對警方質疑,被告甲○○並未據實以告,顯見其內心明確知悉,如果向警察吐實、或讓警察知悉自己客觀上有砍人之行為,當下勢必無法輕易離去,則被告甲○○係因顧忌警察到場、為免事跡當下即行敗露,且經丙○○再次上前阻止,始終局停止攻擊告訴人,堪可認定。

是被告甲○○實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如此自不能排除被告甲○○主觀上有殺人犯意,辯護人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難為本院所採。

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救護車跟警察都到現場了,被告甲○○要怎麼阻止告訴人上救護車,警察也有上樓啊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

而經審判長當庭向被告甲○○確認,被告甲○○表示其吩咐告訴人去給醫院縫,乃救護車到達案發現場之後的事情(見本院卷第282頁)。

本院考量被告甲○○並無任何醫療救護相關背景,因此於急救人員已經隨同警方到場的情況下,急救人員見到血流全身的告訴人,自然會有相應的安排與對策,根本無待被告甲○○多言指示,且警方既同時在場,被告甲○○為免先前砍人行為敗露,自然也不可能具體對救護人員有何阻撓。

是以,被告甲○○當下對於告訴人生命法益維護最有利的作為,無非就是盡速離開、讓出空間,不要阻當告訴人及醫護人員,然其卻捨此不為,則其留在現場就算說出再多關心的話,也一概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甲○○前案紀錄之內容,於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中,公訴檢察官就此亦未有補充說明,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

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甲○○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㈢未遂減刑之說明:⒈被告甲○○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甲○○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乃障礙未遂,並非中止未遂,此已於本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㈥、⒈處說明甚詳,是其當不適用刑法第27條之規定。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自行中止」等語,尚有未洽。

、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面對感情糾葛,未能理性應對,竟持以西瓜刀,在告訴人住處遂行本案犯行,當下造成告訴人大量出血、恐有性命垂危之虞,復留在現場,不顧告訴人生命身體狀況,僅為繼續就感情問題爭執,同時也因此客觀上對醫護人員救治、通行造成妨礙,所為應予嚴厲譴責;

復考量被告甲○○犯後矢口否認、不斷推諉卸責之態度,難認有何悔意,甚且被告黃正博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被告甲○○原本叫我扛,但我說不可能等語(見偵卷第148頁),更見其面對司法追訴心存僥倖、有意嫁禍於人之惡劣心態;

同時參以被告甲○○本案犯罪動機、犯罪地點乃告訴人住處、犯罪手段與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生命身體侵害程度,以及其迄未能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復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商做燒烤、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另有1名小孩尚未出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被告甲○○本案用以揮砍告訴人之西瓜刀,乃其犯罪工具,其並於偵查中陳稱: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89頁)。

本院考量上西瓜刀未經扣案,且屬日常生活能夠輕易購得或取得之物,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如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上之困擾。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之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被告戊○○(下合稱被告丁○○等2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在被告甲○○對告訴人揮砍總計3刀的過程中,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池以鋁棒、被告戊○○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因被告甲○○之揮砍以及被告丁○○等2人之毆打,受有頭皮撕裂傷合併撕脫傷約10公分、雙手前臂撕裂傷各約4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丁○○等2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丁○○等2人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丁○○之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223頁),因此被告戊○○共同涉犯之傷害犯行,亦將受此撤回告訴效力所及。

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四之部分:此等部分另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3年度竹簡字第591號)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案發客觀事實
被告甲○○之供述
卷頁出處
A-1
案發狀
況概要
被告甲○○持以
犯罪之工具為西
瓜刀,犯罪動機
乃出於自認自己
正與丙○○交
往,但丙○○卻
未著衣物與告訴
人同床
我拿西瓜刀衝上去3
樓,上去3樓後我看
見我女朋友丙○○跟
告訴人一起躺在床
上,且兩人身上都只
穿一條內褲,我看見
一時氣憤不過,就拿
西瓜刀朝告訴人砍去
偵卷第4

A-2
被告甲○○以西
瓜刀揮砍告訴人
總共3刀
我第1刀往告訴人的
右手臂砍去,第2刀
及第3刀我都瞄準他
的手砍去,但他因為
閃躲,頭有被我砍到
偵卷第4

A-3
被告甲○○所揮
砍3刀,均係在
告訴人住處狹窄
走道下手,該走
道僅容一人通行
我是在進門之後的走
道砍告訴人的沒錯,
第2刀、第3刀都是在
那個空間揮的
本院卷第
275 頁、
第276頁
我在砍告訴人的地
方,那個地方真的很
狹小,因為我在砍的
時候,告訴人也有閃
本院卷第
278頁
A-4 
告訴人前後受砍
3刀之際,均僅
身著內褲
上去3樓後我看見我
女朋友丙○○跟告訴
人一起躺在床上,而
偵卷第4

且兩人身上都只穿一
條內褲
我是因為當下看到告
訴人和丙○○都沒穿
衣服,所以我才衝進
去砍第2刀、第3刀
本院卷第
280頁
B-1 
被告甲
○○揮
砍第1刀
之狀況
被告甲○○所揮
砍第1刀係正面
近距離朝告訴人
揮砍,而被告甲
○○身高為176
公分,告訴人身
高為173公分,
兩人身高極為接

我身高176公分
(告訴人另於審判長
訊問時稱自己173公
分)
本院卷第
276頁
B-2
被告甲○○所揮
砍第1刀,係右
手持西瓜刀,右
手臂舉起與肩膀
同高,自右上方
往左下方對告訴
人「劈砍」
我第1 刀是這樣揮
(被告甲○○當庭示
範動作為:右手舉起
與肩膀同高,自右上
往左下方像做劈砍動
作),我當下是想要
砍告訴人左邊大臂
本院卷第
276頁
B-3
告訴人遭揮砍第
1 刀來不及逃
避,只能下意識
閃身,惟仍遭砍
到頭部
我是想要砍告訴人手
臂,但他閃躲,頭部
被我削到
偵卷第12
9頁
我在砍告訴人的時
候,告訴人也有閃
本院卷第
278頁
B-4
告訴人遭揮砍第
1刀後,頭部旋
即出血,且出血
量足以流至地面
我砍告訴人第1刀之
後,因為砍到頭,看
到很多血
本院卷第
279頁
(續上頁)
B-5
告訴人遭揮砍第
1刀後,丙○○
將被告甲○○推
出告訴人住處門
外,丙○○與被
告甲○○分別在
門外與門內有口
角衝突
丙○○第1次攔我,
是吼我叫我不要這樣

本院卷第
279頁
C-1
被告甲
○○揮
砍第2
刀、第3
刀之狀

被告甲○○第1
次被丙○○推出
告訴人住處門外
後,幾分鐘內,
被告甲○○又再
次衝進告訴人住

我是因為當下看到告
訴人和丙○○都沒穿
衣服,所以我才衝進
去砍第2刀、第3刀
本院卷第
280頁
C-2
被告甲○○第2
次進入告訴人住
處後,短時間內
對告訴人揮砍第
2刀、第3刀,因
告訴人來得及反
應,遂以手掩護
頭部並立刻逃
跑,最後第2刀
傷及告訴人之左
手下臂,第3刀
傷及告訴人右手
上臂背面接近手
肘處
D-1 
被告甲
○○揮
砍3刀完
告訴人經砍3刀
後,全身是血,
丙○○第2次將
丙○○第2次攔我,
我就出去外面了
本院卷第
280 頁至
第281頁
(續上頁)
畢後之
狀況
被告甲○○推出
告訴人住處門
外,並指示告訴
人伺機報警、叫
救護車
審判長問:救護車或
警察是你去報警的嗎
被告甲○○答:不是
本院卷第
281頁
D-2
被告甲○○第2
次被丙○○推出
告訴人住處門外
後,遲未離去,
身處門口而客觀
上擋住去路,並
繼續與丙○○口
頭爭執,未有任
何救護或求援之
舉,直到救護車
及警方到場
審判長問:救護車來
之前、你停手之後,
你當時在現場做什
麼?
被告甲○○答:我在
跟丙○○吵架
本院卷第
281 頁至
第282頁
審判長問:當下告訴
人頭已經被你砍破
了,你還想著對質,
是這樣嗎?
被告甲○○答:(沉
默後稱)我當下是想
對質
本院卷第
283 頁至
第284頁
審判長問:對於告訴
人性命安全的防護,
在救護車來之前你做
過任何努力嗎?
被告甲○○答:我忘
記了
本院卷第
281頁
審判長問:所以事實
上就是,你砍完告訴
人3刀後,告訴人在
流血,救護車來之前
你沒有任何積極的行
本院卷第
282頁
(續上頁)
為想要對告訴人的生
命安全做一些防護的
動作,是否如此?
被告甲○○答:我有
看著告訴人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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