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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3至54、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明知案發地點為新竹市○○區○○路00000號前,其前方道路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使用之公共場所,竟為上開犯行,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
又被告於案發時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之棒球棍到場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為上開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應認被告該當於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
被告與共犯房○濬、彭○凱對於在場實施強暴、傷害犯行,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本案緣起係共犯房○濬與告訴人陸○佑前因細故而有糾紛,被告為解決上開紛爭遂夥同共犯房○濬、彭○凱為上開犯行,過程中雖聚集3人以上,但無難以控制之情,被告所攜帶之兇器亦未導致嚴重傷亡,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是以被告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又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
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則其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時既非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或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處理房○濬因細故與告訴人陸○佑發生之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夥同房○濬、彭○凱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對於公共秩序及告訴人造成危害,殊值非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現從事鷹架工人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持用之棒球棍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已將該棒球棍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54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協助處理少年房○濬(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少年陸○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之糾紛,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2時57分許,與少年房○濬、彭○凱(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房○濬、彭○凱部分,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房○濬、彭○凱,至新竹縣○○鄉○○街00號附近,由甲○○持棒球棍毆打少年陸○佑,少年房○濬、彭○凱徒手毆打少年陸○佑,致少年陸○佑受有左側遠端尺骨性骨折等傷害,甲○○、少年房○濬、彭○凱隨即乘坐上開車輛離去,嗣路人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陸○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陸○佑於警詢時證訴、證人少年房○濬於警詢時、少年彭○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社群軟體Instagram「kay_961206」之帳號之限時動態截圖、錄影畫面截圖、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竹縣新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已成年。
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即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與少年房○濬、彭○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依法所負妨害秩序罪之刑責部分,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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