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198,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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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錦榮



指定辯護人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7號、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8時48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由丙○○所管領之「萊爾富超商-竹塹文武昌店」內,行至櫃檯內側並掀起外套露出插於右側腰際上之玩具槍柄,佯裝為真槍,對櫃檯店員乙○○恫嚇稱:「我在跑路,把櫃檯收銀機內的現金交出來」等語,以此脅迫致使乙○○因此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遂交付櫃檯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共計2萬2,200元予甲○○,甲○○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沿途進行脫衣變裝,以逃避查緝。經警方據報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蒐證後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第9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5572號偵卷第5頁至第8頁;5207號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聲羈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94頁、第1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5572號偵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2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5572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案物相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單、本院113年5月6日勘驗筆錄、113年5月29日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5572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攜帶之玩具槍無殺傷力,亦未以槍口指向被害人乙○○,僅以言語要求被害人乙○○交付金錢,又超商有對應搶劫之流程要求被害人乙○○不為任何抵抗,況被害人乙○○不知被告所攜帶之物品材質、性質,故被害人乙○○主觀上仍有決定交付金錢與否之空間,請求就本案認定為恐嚇取財罪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惟查:
 ⒈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在實施之手段不同: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達於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恐嚇取財罪,則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參照)。且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以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判斷標準,倘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即應成立強盜罪。再按強盜罪之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之方法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恐懼,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4號、第7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確有行至櫃檯內側並掀起外套露出插於右側腰際上之玩具槍柄,佯裝為真槍,對櫃檯店員被害人乙○○稱:「我在跑路,把櫃檯收銀機內的現金交出來」等語,要求被害人乙○○交付櫃檯收銀機內之2萬2,200元之行為,並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之內容相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足認被告顯係以目前之危害並施用脅迫使被害人乙○○交付財物至明。再參諸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被告走進櫃檯,他站的位置是離開櫃檯的唯一方向,我不確定他身上帶什麼東西,我只看到一部分黑色的類似槍枝,我沒有辦法辨識是真槍還是假槍,我覺得是危險的東西,被告說他是殺人犯需要錢,我就嚇到,我就直接把錢給他,我怕被告會拿槍出來,我就不敢呼叫吸引其他客人的注意等語(5572號偵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2頁),足認被害人乙○○主觀上已因被告之脅迫行為,感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脅,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逕自進入收銀機內之空間時,被害人乙○○遂往後退並打開收銀機交付鈔票予被告,而該收銀櫃檯之內部空間為封閉式之狹小空間,被害人乙○○當時面對被告所站立之左、右、後方均無通道,該狹長範圍之櫃檯內側,於被告站立之位置上,亦無空間使被害人乙○○繞過被告離開該處,有本院113年5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且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前述證述詳實,故基於便利商店之場域空間之侷限性,被害人乙○○顯然難為任何之防護,亦無從為逃脫行為,不敢為任何抗拒舉動,而交付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顯見被告上開之脅迫行為,本諸主客觀具體事實觀察,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乙○○之意思自由甚明。
 ⒊又被告行至超商收銀櫃檯內部,露出插於右側腰際上之玩具槍柄,復對被害人乙○○陳稱「我在跑路」等語之行為,顯係向被害人乙○○表達如拒不交付金錢,將持所藏槍枝傷害被害人之意,衡諸社會一般通念,任何人處於該等情境下,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而難以準確判斷被告所攜帶之物品是否為具殺傷力之槍枝,而擔憂其如未順從被告之要求,恐對生命、身體形成迫切之威脅,而不敢貿然反抗,意思自由顯然已遭完全剝奪,且被害人乙○○亦明確證稱係因害怕遭傷害,故依照被告之指示交付財物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足認被告實行之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乙○○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證人即被害人乙○○雖證稱超商店內有教導遇到搶劫要先保護自己安全,看對方要什麼先給他,之後再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然此屬店家職前訓練促使店員於遭此情狀毋為反抗,以策安全,惟依照本案被告所為之客觀情狀,仍不能認為被害人乙○○之所受壓抑情境非為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行至超商收銀櫃檯內部,露出插於右側腰際上之玩具槍柄,對被害人乙○○為強盜犯行,縱其行為未造成被害人乙○○身體傷害,然造成被害人乙○○之恐懼,亦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惡性非輕,又被告強取本案2萬2,200元後,將之償還高利貸、購買公益彩券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明確(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可知被告顯非迫於貧病,而是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守法觀念,希冀不勞而獲之偏差行為,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母親、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2萬2,200元,其中126元業已發還告訴人丙○○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5572號偵卷第23頁),故剩餘之2萬2,074元(計算式:2萬2,200元-126元=2萬2,074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126元,業已發還告訴人丙○○,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員警自被告查扣如附表編號1之塑膠玩具槍1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自承(本院卷第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之衣物,據被告供稱為其為本案犯行所穿著之衣物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7頁),而為本案之證物,然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關聯度甚低,或非屬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之物,認均無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事由,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3、10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之內容(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7頁),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
   
法官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塑膠玩具槍1支
宣告沒收
2
公益彩券3張
不予宣告沒收
3
無卡存款交易明細1張
4
白色布鞋1雙
5
淺綠色外套1件
6
黑色長褲1件
7
黑色外套1件
8
卡其色外套1件
9
黑色鴨舌帽1件
10
菸蒂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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