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2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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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杰




吳歷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乙○○其以一行為觸犯恐嚇、毀損罪及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丙○○其以一行為觸犯恐嚇、毀損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㈡被告乙○○就妨害秩序、恐嚇及毀損罪之犯行與「小明」、「阿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及丙○○就本案恐嚇罪及毀損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丙○○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部分係在場助勢,與其他下手實施之被告乙○○間,因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條文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本案就被告乙○○部分,爰不於主文欄中另記載「共同」字樣。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本案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亦屬短暫,惟未見波及他人,尚難認本案被告乙○○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㈣至起訴書另以被告2人均係成年人,與少年羅○奕、少年閻○翰共犯本案為由,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乙節: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自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所犯為下手實施,則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之只在場助勢之同案少年羅○奕、少年閻○翰等人成立共同正犯。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參照),是自無從認定被告乙○○就本案犯行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規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7、3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同案少年羅○奕、少年閻○翰於行為時均未滿18歲,然依卷內證據即少年羅○奕及少年閻○翰於警詢筆錄均證稱略以:是被告乙○○提議過去等語。

(見偵卷第11、13頁),是依卷內證據同案少年羅○奕及少年閻○翰等應係因被告乙○○聯繫始到場,況乎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同案少年少年羅○奕及少年閻○翰均係屬未滿18歲之人,從而尚無從認定被告丙○○本案犯行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又此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6日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7頁),併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僅因自認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未經理性思考即與不詳之共犯等人貿然在他人住家前施加暴行,被告丙○○則在場助勢並共犯毀損及恐嚇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未婚、目前工作及需否扶養家人(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球棒1隻,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把球棒現尚存在,亦難認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球棒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衡之對被告科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發揮懲治之效,就該把未扣案且無證明尚存在之球棒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之孫劉旻瑞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5日上午零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博門市,使用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召集丙○○、少年羅○奕、少年閻○翰(以上二名少年另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綽號「小明」、「阿嘉」五人到場後,乙○○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小明」,丙○○亦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阿嘉」,少年羅○奕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少年閻○翰,上開六人基於妨害秩序、毀損及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甲○○住處前,推由乙○○與「小明」、「阿嘉」三人下車持球棒敲擊甲○○上開住處之鐵捲門及其上玻璃,致玻璃4面破裂及鐵捲門毀損致不堪使用,丙○○、少年羅○奕、少年閻○翰三人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對屋內之甲○○施強暴脅迫,甲○○亦因此心生畏懼(乙○○、甲○○二人與少年羅○奕、少年閻○翰、「小明」、「阿嘉」等人於犯本案後,立即再前往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砸屋部分,已另案起訴。
)。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二人於警詢時自白認罪,被告丙○○於偵查時亦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少年羅○奕、閻○翰二人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翻拍相片(上開六人前往案發地點、在告訴人住處犯案等)、破璃毀損相片、出貨維修單等證物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核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球棒施強暴脅迫,請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二人與少年羅○奕、閻○翰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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