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212,2024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廣



            阮明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號、第43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不詳時間,與有堆置廢棄物需求之蕭敬龍(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接洽後,由乙○○提供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供蕭敬龍堆置廢棄物;

而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甲○○竟與蕭敬龍及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蕭敬龍於112年10月23日12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BMH-5932號白色自小客貨車,復委託甲○○駕駛興鑫企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BGW-3089白色自小貨車、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貨車,將蕭敬龍住處之廢沙發、廢木材板、廢鋁材、廢塑膠、廢木製桌椅、廢玻璃及廢鐵等廢棄物,載運至乙○○前開1218號土地傾倒堆置。

嗣經民眾舉報後,警方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翌(24)日11時許,前往現場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337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3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4頁至第65頁;

本院卷第43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興鑫企業社負責人陳同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337號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337號偵卷第6頁、第7頁、第8頁、第9頁至第12頁、第57頁至第58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前開廢棄物至被告乙○○提供之上開土地傾倒,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次按,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如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此即所稱「對向犯」,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準此,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另設處罰規定,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或同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應處於對立關係,從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應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為已足,尚難論認同條第4款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提供上開土地供被告甲○○傾倒廢棄物,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㈢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蕭敬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屬同法條第3款之對向犯,參以上開說明,被告乙○○則無可能同時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輕。

惟查,被告2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其等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者迥異,又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清除廢棄物等情,有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至第89頁),堪信其等具有悔意,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是依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等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2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被告甲○○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其等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已將土地回復原狀,可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佳,又參酌本案被告2人參與犯罪情節非屬核心;

兼衡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路工程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育有成年子女,目前獨居;

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家中經濟狀況困難,已婚育有成年子女1名及未成年子女1名,目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2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未扣案供被告甲○○本案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BGW-3089號自小貨車,係登記在興鑫企業社名下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337號偵卷第36頁),則上開車輛既非被告甲○○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不得對被告甲○○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