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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耀
選任辯護人 林殷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恒耀前為國立臺灣大學電子工程學研究所混合訊號實驗室(下稱實驗室)碩士班學生,於民國111年9月畢業後仍因協助指導教授研究工作取得該實驗室電腦工作站管理者帳號密碼(即root權限),又因共用電腦而得悉該所研究生即告訴人張諺哲在國立臺灣大學計算機及資訊網路中心(下稱臺大計中)及該實驗室電腦工作站之帳號密碼,被告張恒耀因故不滿告訴人張諺哲,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C室出租套房,接續使用名稱為「DESKTOP-I42CTBC」之個人電腦聯結網路(IP位址:220.137.64.131、220.137.64.73、220.137.70.175),未經告訴人張諺哲之同意,無故輸入告訴人張諺哲臺大計中之帳號密碼而侵入國立臺灣大學虛擬專用網路(即NTU SSL VPN校外連線服務,下稱臺大VPN),且於112年4月27日凌晨1時37分許同時利用MobaXterm遠端連線軟體,以實驗室電腦工作站管理者帳號密碼進入實驗室電腦工作站之電腦及相關設備,無故刪除告訴人張諺哲存放在該工作站內8個資料夾(詳如告證4),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張諺哲及該實驗室。
因認被告張恒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恒耀所為上開犯行,由告訴人張諺哲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依刑法第363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張諺哲與被告張恒耀已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3年4月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日期(年/月/日) 時間(時/分/秒) 來源IP 112/2/3 21:27:20 220.137.64.131 112/2/6 18:47:44 220.137.64.131 112/2/11 00:16:35 220.137.64.131 112/3/1 01:14:45 220.137.64.73 112/4/27 01:37:14 220.137.70.175 112/4/27 21:00:50 220.137.70.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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