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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羅國軒與許瑋強係為同事關係,2人均居住於新竹縣○○鄉○○路○
- 二、案經許瑋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理 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 二、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壹、人證:
-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瑋強
- 二、證人蕭俊宏
- 三、證人陳建亨
- 四、證人陳冠淳
- 貳、書證:
- 一、許瑋強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訴訟用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頁
-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 三、員警113年4月22日職務報告:偵卷第7-8頁
- 四、扣案物刀械照片:偵卷第26頁
- 五、現場照片:偵卷第67-68頁反面
- 六、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69-70頁
- 七、員警113年5月26日職務報告:偵卷第86頁
- 八、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
- 參、物證
- 一、刀械2把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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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國軒
指定辯護人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國軒犯重傷害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刀械貳把沒收。
事實
一、羅國軒與許瑋強係為同事關係,2人均居住於新竹縣○○鄉○○路○段00巷00號之公司宿舍內,羅國軒因自認遭許瑋強欺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2時許,其能預見人之頸部及胸部均係人體重要部位,持鋒利之刀械近距離朝人體頸部及胸部刺擊,足以造成他人之身體重要器官毀敗或嚴重受損,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造成許瑋強身體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左右手各持1把刀械,至許瑋強上揭公司宿舍房間內,砍向許瑋強之左邊頸部及肩膀各1刀,在旁蕭俊宏等人見狀即與許瑋強一同上前欲壓制羅國軒,羅國軒仍持刀掙扎致刺入許瑋強之左胸,而許瑋強因此受有左側血胸、右心室穿刺傷、左胸傷口約8×0.1公分、前胸傷口約5×0.1公分、左頸約4×0.3公分、左肩撕裂傷約5×2×0.5公分、左胸穿刺傷約1.5×0.7×1.5公分等之傷害,嗣因其他同事見狀將許瑋強送往新竹縣寶山鄉消防隊後轉送醫急救,始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許瑋強之一肢以上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而重傷害未遂,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當場扣得上揭刀械2把。
二、案經許瑋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就起訴書告訴人之傷勢部分補充「左胸傷口約8×0.1公分、前胸傷口約5×0.1公分、左頸約4×0.3公分、左肩撕裂傷約5×2×0.5公分、左胸穿刺傷約1.5×0.7×1.5公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6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62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物證可參。
㈡關於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害告訴人許瑋強之不確定故意: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於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凶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本案被告持扣案刀械2把攻擊告訴人之頸部及肩膀,被告不顧旁人阻止,猶持續持扣案之刀械朝告訴人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血胸、右心室穿刺傷、左胸傷口約8×0.1公分、前胸傷口約5×0.1公分、左頸約4×0.3公分、左肩撕裂傷約5×2×0.5公分、左胸穿刺傷約1.5×0.7×1.5公分等之傷害等情,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而扣案之刀械質地堅硬、鋒利。是倘以質地堅硬甚為鋒利之刀器朝人體之頸部、胸部揮砍,足以造成其神經血管及肌腱斷裂或因而大量失血,致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可能,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且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而依其日常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當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詎被告明知而猶持上開刀械朝告訴人頸部、肩膀揮砍,並持刀掙扎致刺入告訴人左胸,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結果,縱最後未造成重傷害結果,惟被告所為核有容任如有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未必故意,是被告主觀上當具有重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先砍向告訴人之左邊頸部及肩膀各1刀後,又刺向告訴人左胸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已著手為重傷害犯行之施行,然因告訴人即時就醫,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其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㈣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毒品案件受刑,就本案與前案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之重傷害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相處之紛爭,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特地持質地堅硬之刀械2把至告訴人之房間揮砍告訴人,且不顧旁人之阻止,仍持續以刀械刺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係持扣案刀械對告訴人揮砍施暴之行為態樣,犯案情節不僅嚴重,其展露之暴戾之氣至鉅;再參告訴人當下所受傷勢程度不輕,僅因及時送醫而未致重傷害之結果,其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與其之罪責相符。
三、沒收:
扣案刀械2把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韋廷
法官華澹寧
法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瑋強
0000000警詢:偵卷第62-63頁
0000000偵訊:偵卷第79-81頁
二、證人蕭俊宏
0000000警詢:偵卷第64-66頁
0000000偵訊:偵卷第79-81頁
三、證人陳建亨
0000000警詢:訴字卷第127-129頁
四、證人陳冠淳
0000000警詢:訴字第000-000頁
貳、書證:
一、許瑋強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訴訟用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24頁
三、員警113年4月22日職務報告:偵卷第7-8頁
四、扣案物刀械照片:偵卷第26頁
五、現場照片:偵卷第67-68頁反面
六、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69-70頁
七、員警113年5月26日職務報告:偵卷第86頁
八、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6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30007838號函暨所檢附之許瑋強病歷影本:訴字卷第63-107頁
參、物證
一、刀械2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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