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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03號、第19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朋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第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所謂之「取財」及「得利」,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遊戲點數雖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可換取網路遊戲公司所提供遊戲服務,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換取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經查,被告於擔任統一超商大遠百門市、萊爾富超商藍海門市店員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按下結帳鍵確認交易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之事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分別獲得免支付網路遊戲點數費用新臺幣(下同)55萬元、3萬元之不法利益,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甚明。
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經查,被告分別受僱於告訴人盧怡均所管領之統一超商大遠百門市及告訴人鄭新生所管領之萊爾富超商藍海門市擔任店員,負責收款及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未付款不得以收銀機之掃描器掃描繳費單上之條碼並按下收銀機之「確認鍵」,竟仍逕自按下「確認鍵」,在收銀機內登入前開不實之收費紀錄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自屬登載不實之刷取條碼結帳事由,以示已收取遊戲點數之價金,應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
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多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實施,且均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盧怡均、鄭新生之法益(營業所得及盈虧雖形式上屬統一超商及萊爾富超商享有及負擔,然該公司會將被告行為導致之虧損歸諸加盟主負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1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1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時間、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利用其擔任超商門市店員之機會,逾越授權範圍,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等手段獲得網路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返還告訴人鄭新生1萬元(尚有2萬元損害未經賠償),且並未和告訴人盧怡均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完全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盧怡均及鄭新生分別所受損失、被告所獲取之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盧怡均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所分別取得不須支付金額之55萬元及3萬元網路遊戲點數,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返還告訴人鄭新生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上揭規定,僅就其餘未返還予告訴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萬元、2萬元,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盧怡均 莊家朋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之網路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鄭新生 莊家朋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之網路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03號
112年度偵字第19346號
被 告 莊家朋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朋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即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大遠百門市(下均簡稱大遠百門市)擔任店員,負責顧店、結帳、補貨及清潔等工作。
莊家朋明知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首須在遊戲內輸入欲儲值之金額取得對應代碼,其後再至有提供代收服務之超商,利用機器設備(統一超商為ibon)點選代碼繳費並輸入代碼,取得對應之繳費單據,再持交店員以收銀機之掃描器掃描繳費單上之條碼並繳費完成,店員按下收銀機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後,購買者始能取得遊戲點數之正常流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取得不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其在上開門市值大夜班之機會,自112年7月5日晚間0時29分起至同年6日7時1分止,利用上揭流程操作ibon機器輸入代碼繳費,列印繳費單據共29筆,再持條碼掃描器掃描其上之繳費條碼,將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復明知其未實際支付金額予大遠百門市,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完成上開29筆交易,而傳輸不正指令至統一超商總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不實電磁紀錄及由統一超商總公司轉帳撥付該筆金額予線上遊戲公司之財產權得喪紀錄,莊家朋因此未實際付款即取得價值55萬元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大遠百門市及統一超商總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莊家朋另行起意,於000年0月間起,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藍海門市(下均簡稱藍海門市)擔任店員,負責顧店、結帳、補貨及清潔等工作。
莊家朋明知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首須在遊戲內輸入欲儲值之金額取得對應代碼,其後再至有提供代收服務之超商,利用機器設備(萊爾富超商為LIFE ET)點選代碼繳費並輸入代碼,取得對應之繳費單據,再持交店員以收銀機之掃描器掃描繳費單上之條碼並繳費完成,店員按下收銀機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後,購買者始能取得遊戲點數之正常流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取得不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其在上開門市值大夜班之機會,自112年7月27日3時34分至4時14分止,利用上揭流程操作LIFE ET機器輸入代碼繳費,列印繳費單據共3筆(YANZ000000000000、YANZ000000000000、YANZ000000000000),再持條碼掃描器掃描其上之繳費條碼,將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復明知其未實際支付金額予藍海門市,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完成上開3筆交易,而傳輸不正指令至萊爾富超商總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已收取現金3萬元之不實電磁紀錄及由萊爾富超商總公司轉帳撥付該筆金額予線上遊戲公司之財產權得喪紀錄,莊家朋因此未實際付款即取得價值3萬元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藍海門市及萊爾富總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統一超商大遠百門市管理人盧怡均及萊爾富超商藍海門市管理人鄭新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家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盧怡均、鄭新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點數卡交易明細、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利用執掌之電腦設備,輸入內容不實之收款明細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超商總公司電腦系統內,用以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完成上開交易,自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
另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當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
被告前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獲得不法利益共5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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