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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第三人即
參 與人 李慧雯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被告葉奇杰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慧雯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
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葉奇杰未經其母徐莉芸之同意,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某時,在李慧雯之住處,在票號994331號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徐莉芸之署名1枚,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本票1紙,復於同年8月7日,在上開地點,在票號588159號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徐莉芸之署名1枚,簽發面額為40萬元之本票1紙,均交予李慧雯,因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中,則李慧雯是否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上開本票、可否依刑法相關規定對李慧雯諭知沒收一情,即有釐清之必要,故為兼顧李慧雯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案件已另訂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李慧雯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本院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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