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392,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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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承恩



蕭新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共犯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3號收案審理後,於民國113年7月9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8月7日宣示判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案件113年7月9日刑事報到單影本、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公訴人於上開案件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後之113年8月1日始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竹檢云廉113偵10015字第1139031529號函1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存卷足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官華澹寧
    法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15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新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中興村1鄰鐵騎路184
   之3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認與貴院(勇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253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蕭新翰與姜禮淮為朋友關係,前因范瑋杰、周紫婕與丁威丞間情感糾紛,范瑋杰竟夥同吳奕緯、姜禮淮(范瑋杰等3人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提起公訴),而姜禮淮另夥同吳承恩、蕭新翰,前往新竹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安村門市,吳承恩、蕭新翰、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等人均知悉上址周邊區域乃人車往來且住宅林立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鬥毆,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3時30分許,以范瑋杰為首,由范瑋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奕緯、周紫婕等人,姜禮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吳承恩、蕭新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均前往上址聚集,即由范瑋杰、姜禮淮強行將丁威丞拖出店外,該2人再與吳奕緯、蕭新翰徒手毆打丁威丞,吳承恩另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丁威丞,致丁威丞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部鈍傷、左側上臂及前臂鈍傷、左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吳承恩、蕭新翰等人於犯案後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當場將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等人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范瑋杰持有之高爾夫球桿頭1顆。
二、案經丁威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恩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與蕭新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案發地,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丁威丞之事實。
2
被告蕭新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與吳承恩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案發地,徒手毆打丁威丞之事實。
3
另案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對丁威丞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丁威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在場人周紫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均在案發地徒手毆打丁威丞之事實。
6
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及查獲過程之事實。
7
被告范瑋杰、姜禮淮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范瑋杰夥同姜禮淮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8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吳承恩、蕭新翰與另案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另案被告范瑋杰與告訴人丁威丞案發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因撤回效力不可分,故撤回效力及於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案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等3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1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勇股)以113年度訴字25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因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所犯本案犯行,與該案係數人共犯一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一)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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