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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紹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紹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為傷害案件,本案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質不同且差異甚遽,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所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僅有一次,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
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已將所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4日環業字第1133400609號函暨檢送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47頁),已停止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被告顯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意思及行為,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貪圖報酬,受證人林木鑫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之載運至不知情之證人黃明鏡、黃明和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國有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棄置,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並未尊重證人黃明鏡、黃明和及國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更對環境造成破壞,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將所傾倒、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上述,犯罪所生危害業經填補,停止對環境生態繼續造成破壞;
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期間、造成環境汙染之嚴重性,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0-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受證人林木鑫之委託為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有獲取證人林木鑫所當面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應認被告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68號
被 告 趙紹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紹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9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應向所屬之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9時許,受林木鑫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載運含廢紙、廢木材、木板(疑似為木質傢具)、花盆、廢塑膠及生活垃圾等在內之混合廢棄物,至不知情之黃明鏡、黃明和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國有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棄置。
嗣因黃明鏡於同日17時許,發現上開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2年7月14日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現場稽查,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紹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受林木鑫委託,以1萬5,000元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載運含廢紙、廢木材、木板(疑似為木質傢具)、花盆、廢塑膠及生活垃圾等在內之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之事實。
2 證人林木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以以1萬5,000元代價,委託被告處理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之廢紙、廢木材、木板(疑似為木質傢具)、花盆、廢塑膠及生活垃圾等在內之混合廢棄物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明鏡、黃明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未經同意遭人棄置上開廢棄物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
證明被告受林木鑫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載運含廢紙、廢木材、木板(疑似為木質傢具)、花盆、廢塑膠及生活垃圾等在內之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之事實。
5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各2份。
證明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證人黃明鏡、黃明和,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收取1萬5,000元作為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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