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8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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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鑫翔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古鑫翔於民國112年11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陳曉慧」、「路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於古鑫翔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9月3日起,即曾以通訊軟體LINE數次向林瑞鳳佯稱可代為操作並申購股票而獲利,林瑞鳳並因此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3,318萬元之本金;

待古鑫翔加入後,古鑫翔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23日晚上某時許,再向林瑞鳳佯稱須另外支付手續費始能取回本金及提領獲利云云,林瑞鳳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

林瑞鳳遂於112年12月29日12時4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佯裝有意交付500萬元現金(起訴書誤載為1,500萬元,應予更正),同時間古鑫翔則依「路緣」之指示,配戴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識別證」,前往林瑞鳳之住處收取上述500萬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50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古鑫翔取款之際,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古鑫翔於其上有簽署自己姓名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予林瑞鳳收執,足生損害於林瑞鳳與虎躍公司,惟其取款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瑞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古鑫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瑞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

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

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歷次簽署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含虎躍公司工作證、被告署名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暨其照片(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6頁)。

⒌被告當場為警查獲之照片、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

⒍虎躍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洗錢之部分:⑴按洗錢犯罪之本質重在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因此洗錢之行為應當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具體定義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條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未有修正)。

依此定義,不論行為人是「明知屬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抑或者是「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黑錢」,只要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該資金係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因而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不法所得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即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立法目的而所欲處罰之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向告訴人收到錢後,「路緣」會指示我去另外一個地點,然後由另外一人跟我收錢等語(見偵卷第66頁),此從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之中,被告簽名處係註記「經辦人」(見偵卷第36頁),亦可得證。

據此觀之,被告如順利取得500萬元之詐欺款項後,另將有擔任俗稱「收水」工作之人進行接手,被告並不會直接將該詐欺犯罪所得交付予指示其取款之「路緣」,亦非逕行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之發起者、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

此種情況下,從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般外人角度觀之,根本無從知悉詐欺所得係於何時流向何處,也完全無法確定詐欺所得目前由何人直接占有。

經過如此縝密分工,金流斷點即已形成,且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為,已另涉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惟其因當場被警方查獲,未能進一步輾轉交予擔任收水工作之人,而屬未遂。

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⑴被告先前另有擔任車手而涉犯詐欺罪之前案紀錄,惟該案件被告係受綽號「小黑陳柏瑋」之人指使,本案則完全與「小黑陳柏瑋」完全無涉,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其前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暨其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9頁)。

⑵據此,本案詐騙集團係有別於前案,被告另行參與之另一犯罪組織。

又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於112年12月23日晚上某時許,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欲告訴人交付500萬元現金,參照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此為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首次詐欺犯行。

則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即應與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與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虎躍公司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上,偽造虎躍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為,僅記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等法條,而漏未論及上述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條文。

惟被告經「路緣」指示,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將另外轉交給擔任收水工作之其他成員,此部分所涉洗錢未遂犯行,與被告上述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補充諭知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75頁、第80頁),而保障其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未遂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上述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絕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自私且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

另慮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審理中猶數度飾詞開脫(見偵卷第67頁、第100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惟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再兼衡被告先前已有擔任車手而涉犯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清潔公司上班、月收約3萬1,000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全數為被告本案犯罪工具,且屬於其得支配者。

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為遏止集團詐欺犯罪,本院裁量均沒收之。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固有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虎躍公司私印文,惟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本身業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且為本院所准許。

則就前揭偽造之私印文,因屬上述偽造之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檢察官就此部分仍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之虎躍公司私印文1枚 2 虎躍公司工作證1張 -- 3 智慧型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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