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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暐勳(原名:顏聖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2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暐勳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太原足體養身會館竹北店身體指壓券共玖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暐勳(原名:顏聖軒)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太原足體養身會館竹北店」(下稱太原竹北館),以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永和太原養生會館旗艦店」(下稱太原永和館)之櫃台工作人員,其業務內容包含保管當日營業款項及店內現金、禮券。
詎其竟分別有以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1時許,在太原竹北館內,利用鑰匙打開櫃台鎖,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太原竹北館當日營業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19日5時16分許,在太原永和館內,利用鑰匙打開櫃台鎖,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太原永和館當日營業款項1萬661元,侵占入己。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5月10日23時許,在太原竹北館內,利用鑰匙打開櫃台鎖,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太原竹北館當日營業款項1,200元,侵占入己。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5月31日9時15分許,在太原竹北館內,利用鑰匙打開櫃台鎖,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太原竹北館身體指壓券共11張,侵占入己。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31日9時15分許,在太原竹北館內,接續變造編號013212號、013213號之消費單2張(下合稱本案變造之消費單),先將單上金額1,200元均竄改為300元,再將於犯罪事實㈣業務侵占而得、編號分別為D002529號與D002530號之指壓券2張分別裝訂於本案變造之消費單,最終交回太原竹北館行使之,以此詐術之行使,致太原竹北館之負責人林羲陷於錯誤,顏暐勳並因此獲取共1,800元之價差,足生損害於太原竹北館及其負責人林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顏暐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9頁)。
⒊本案變造之消費單暨裝訂於後之指壓券(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⒋太原竹北館、太原永和館之櫃台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㈤之中係竄改消費單上之金額後,再持以行使,是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接續變造並行使上述2張消費單之行為,實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㈠至㈤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身負高利貸、急需還款(見本院卷第42頁),卻未循正途獲取財物,4度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並另透過變造工作場所之顧客消費單,而詐取財物,其侵犯他人財產權,亦枉顧被害人一再給予之信任及機會,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實未遵期履行和解內容(見本院卷第44-3頁),並參酌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各次犯罪之間隔與頻率等情;
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先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
其雖與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內容達成和解,被害人亦曾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同意給予緩起訴處分(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惟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電詢被害人,被害人表示:我們是於113年1月和解的,被告說因為無法生活,所以才會延到113年2月才開始每月給付1萬5,000元,他應該於113年2月15日前給付,但被告一直到113年3月18日才匯款2,000元,後來113年4月1日匯款3,000元,就沒有再匯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
據此觀之,被告至今未有任何一期完全履行還款承諾,即便有部分履行,仍與雙方約定之和解內容相去甚遠。
從而,本院難憑被告一己說詞即認定其具有悔意、無再犯之虞,亦因此對被告所處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抱持懷疑態度。
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沒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業已從其薪水扣除;
其於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為1萬661元,亦已經從薪水扣除;
其於犯罪事實㈢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為被害人發現時即立刻歸還(均見偵卷第6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1,800元:被告於犯罪事實㈤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業據扣案。
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固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沒收規定適用;
然而,被告另已基於和解書內容,償還被害人共5,000元(見本院卷第44-3頁),是就此1,800元如仍再予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不宣告沒收之。
三、太原竹北館身體指壓券共11張: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㈣之中,取得上開指壓券共11張,其中9張經警扣案(見偵卷第13頁),屬被告犯罪所得固無疑問;
另外2張則係被告侵占後,供作犯罪事實㈤所用,而裝訂於本案變造之消費單之後(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因此性質上屬於犯罪事實㈣之業務侵占所得,亦屬於犯罪事實㈤之犯罪工具,合先說明。
㈡扣案之指壓券9張,如上所述,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宣告沒收。
㈢卷附之指壓券2張,兼有犯罪所得與犯罪工具的性質,已如前述。
此2張指壓券業經警方黏貼於卷內作為證據,被告並無再接觸或使用的可能,因此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四、卷附之本案變造消費單:又被告所變造並持以行使之本案消費單共2張,因已經於其遂行犯罪事實㈤之犯行時,交予太原竹北館收執,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即不得再對該變造私文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和解書(見偵卷第31頁)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害金10萬2,200元。
其他: ㈠被告同意每月固定償還1萬5,000元,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金融帳戶(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林新瑩)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如未按時給付,願另支付被害人違約金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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