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緝,20,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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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威鈞



葉瑞鵬


鍾育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瑞鵬、鍾育強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威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與不知情之鍾育強搭乘不知情之葉瑞鵬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一同至吳謦瑋居所附近之新竹市北區湳中街87巷與湳中街87巷14弄口與吳謦瑋見面,待吳謦瑋上車後,陳威鈞即向吳謦瑋恫嚇稱:「我朋友被你老闆打斷兩顆牙齒,你要拿錢出來處理,如果拿不出錢來,要把你押走」等語,要求吳謦瑋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吳謦瑋心生畏懼,然因籌不出款項,表示僅能交付1萬元,經陳威鈞同意後,陳威鈞即隨同吳謦瑋返回其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所取走1萬元。
二、陳威鈞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8月16日晚間9時41分許,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吳謦瑋聯繫,並對吳謦瑋恫嚇稱:「操你媽,你再不接電話,我就去你家打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吳謦瑋,使吳謦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威鈞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且告訴人吳謦瑋有上車,其後告訴人確實交給其1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說「我朋友被你老闆打斷兩顆牙齒,你要拿錢出來處理,如果拿不出錢來,要把你押走」等語,我沒有恐嚇告訴人,1萬元是我的薪水,我認為告訴人把老闆給我的薪水從中拿一點出來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威鈞於110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鍾育強搭乘被告葉瑞鵬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一同至告訴人居所附近之新竹市北區湳中街87巷與湳中街87巷14弄口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上車與被告陳威鈞交談後,被告陳威鈞即隨同告訴人返回其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所取走1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葉瑞鵬、鍾育強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相符,並有臉書網頁及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就告訴人何以交付1萬元與被告陳威鈞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威鈞是我國中同學,我介紹他去東益企業社當怪手學徒;被告陳威鈞當時先跟我說「我朋友被你老闆打斷兩顆牙齒,你要拿錢出來處理,如果拿不出錢來,要把你押走」,要求我交3萬元給他,我為了自身安全,不得已才帶被告陳威鈞回到我家把1萬元交給被告陳威鈞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陳威鈞是國中同學、朋友,000年0月間我有介紹挖土機工作給被告陳威鈞,我跟老闆說有一個同學要進來工作,老闆說同意,薪水是老闆決定多少錢,被告陳威鈞做3天,薪水是老闆在110年8月5日發2,400元給我,請我轉交,我當天就交給被告陳威鈞,被告陳威鈞說不太符合之前說的,因為當初我有說大約會有2萬多元,算起來一天至少會有1,000多元,但老闆只給他1天800元。被告陳威鈞在110年8月5日找老闆講薪水的事後,有跟我說他去找老闆時跟老闆起衝突,有一個人被老闆打掉一顆牙齒,希望牙齒的費用由我來賠償,後來我聽到人會被帶走,為了自保,就只能妥協,我進去家裡拿1萬元給被告陳威鈞,當時在車上被告陳威鈞說要3萬元,我說我沒有那麼多。(經提示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110年8月5日晚上10時21分是第一次來找我,在我家附近的舊社國小,我拿2,400元給被告陳威鈞,晚上11時24分是被告陳威鈞找完老闆,第二次來找我,第一次的時候,被告陳威鈞說薪水不太對,第二次見面的時候,被告陳威鈞就沒有提薪水的事情了,因為被告陳威鈞已經有跟老闆確認過,所以他就沒有再提了,是用牙齒的事情跟我要錢等語(見訴509卷第209頁至第231頁)。
   審酌告訴人上開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被告陳威鈞除上開所辯部分外所述一致,堪可採信。據此,被告陳威鈞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確有親自去找老闆確認薪資,從而,被告陳威鈞於當天與告訴人第二次見面時,既已與老闆確認薪資完畢,顯然已非以告訴人可能對薪資上下其手為由向告訴人索討金錢,然客觀上告訴人竟交付1萬元給被告陳威鈞,足見告訴人所稱被告陳威鈞以「我朋友被你老闆打斷兩顆牙齒,你要拿錢出來處理,如果拿不出錢來,要把你押走」等語為由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使其心生畏懼,並非虛妄,堪信屬實。被告陳威鈞辯稱1萬元是我的薪水,我認為告訴人把老闆給我的薪水從中拿一點出來云云,顯非可採。
  ⒊至被告陳威鈞於本院審理時復改變說詞,辯稱:告訴人幫我介紹工作的時候,有再跟我私下借錢,我再去跟朋友借錢來借告訴人,當天第二次去找告訴人是要找他還錢,總共3萬元云云。惟查,姑不論告訴人就上開借3萬元之情節為否認之陳述(見訴509卷第234頁),被告葉瑞鵬、鍾育強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在現場沒有聽到借款3萬元之事(見訴509卷第248頁、第252頁),且被告陳威鈞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更何況,倘被告陳威鈞與告訴人確有3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就此對被告陳威鈞甚為有利之事實,其豈會自警詢時、偵查中,迄至本院多次開庭時均未提及,而係在本院審理時,經與告訴人之對質詰問過程中顯現其於第二次見面時並無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正當理由時始提及,顯係臨訟編造之詞,無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鈞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頁、第85頁、訴509卷第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並有臉書網頁及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1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威鈞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威鈞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威鈞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陳威鈞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鈞恫嚇告訴人以索取金錢,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又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陳威鈞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陳威鈞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被告陳威鈞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訴509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陳威鈞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取得之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威鈞因故不滿告訴人吳謦瑋,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鍾育強搭乘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葉瑞鵬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一同至新竹市北區湳中街87巷與湳中街87巷14弄口與告訴人見面,待告訴人上車後,即將車門上鎖不讓告訴人離開,被告陳威鈞並向告訴人恫嚇稱:伊朋友被你老闆打斷兩顆牙齒,你要拿錢出來處理,如果拿不出錢來,要把你押走等語,被告葉瑞鵬、鍾育強亦隨之附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陳威鈞旋即恫嚇稱:交付3萬元始可離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因籌不出款項,表示僅有1萬元可支付,經被告陳威鈞同意後,被告陳威鈞始於同日晚間11時許,陪同告訴人返回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告訴人居處取走1萬元,並任告訴人離開,嗣被告陳威鈞旋即與被告葉瑞鵬、鍾育強駕車逃逸。因認被告葉瑞鵬、鍾育強亦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陳威鈞、葉瑞鵬、鍾育強均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瑞鵬、鍾育強亦均涉犯恐嚇取財罪嫌;被告陳威鈞、葉瑞鵬、鍾育強均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陳威鈞、葉瑞鵬、鍾育強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威鈞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車門沒有反鎖,告訴人隨時可以下車等語;被告葉瑞鵬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幫忙載被告陳威鈞去處理事情,告訴人是自願上車,我們沒有反鎖車門、沒有開走,我沒有跟告訴人講到話,也沒有妨害他自由等語;被告鍾育強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我記得沒人擋告訴人,也沒人恐嚇他,我不認識告訴人,沒有跟他講話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陳稱:我主動上車之後,我就發現被告葉瑞鵬坐在駕駛座,被告陳威鈞、鍾育強乘坐副駕駛後座位置,副駕駛座乘坐一位不知名的男子,被告陳威鈞先跟我說「我朋友被你老闆打斷兩顆牙齒,你要拿錢出來處理,如果拿不出錢來,要把你押走」,然後被告葉瑞鵬、鍾育強還有副駕駛座的也跟著附和對我說同樣的話,讓我心生畏懼;過程中他們把車門鎖反鎖,並控制我的行動,一直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㈡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威鈞坐在後座,我的右邊,被告葉瑞鵬開車,被告鍾育強坐後座,我右邊的右邊,我是從駕駛座後面上車,被告葉瑞鵬有回過頭跟我講話,說沒有拿錢出來的話,我人要跟他們走,除了這句話以外,我沒有印象被告葉瑞鵬有講其他的話;被告鍾育強我沒有印象他說什麼跟恐嚇有關的話;當時車子有無反鎖我不清楚,我沒有嘗試去打開車門,我為了保護自己,沒有強行打開車門下車,當時車子是停止的,是我自己走上車;車門外有一個人把門壓著,背靠在我左手的門上面,那個人我沒有看過,他是開另外一台車過來的,我不覺得車門外那個人在妨害我的自由,可能是顧門的或在車下等之類的,所以我在警察局就沒有講這個人等語(見訴509卷第212頁至第235頁)。
 ㈢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其係主動上車,而其在車上之期間,該車輛自始至終都停在告訴人居所附近,並未駛離,且告訴人上車係坐在駕駛座後方緊鄰左側車門之座位,其亦不清楚車門有無反鎖,縱使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之車門外之人確實存在,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認為該人有妨害其自由。準此,告訴人在車上之行動自由是否有遭剝奪,顯非無疑;此外,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葉瑞鵬、鍾育強有附和被告陳威鈞對其恐嚇取財之話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變說詞,業如前述,前後所述並非一致,非無瑕疵可指。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稱沒有印象被告鍾育強有對其稱任何有關恐嚇之話語,則本院實難認定被告鍾育強與被告陳威鈞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葉瑞鵬有無恫嚇告訴人部分,則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無提出其他足以補強其證詞之積極證據,本院亦難逕認其與被告陳威鈞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亦難逕認被告葉瑞鵬、鍾育強與被告陳威鈞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諭知其等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葉瑞鵬、鍾育強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楊祐庭
    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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