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簡,1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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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更正為「…,在新竹市○○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空軍門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減輕事由⒈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行,於偵查時自白,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23號
被 告 陳瑞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鴻前因施用毒品、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1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4分許,依照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品妤-台中」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竹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武陵門市,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陳品妤-台中」,約定10天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個月可以獲得4萬5,000元之報酬。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工具,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領出,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伊文、謝承諺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陳品妤-台中」使用,並約定賺取報酬等事實。
(二) 告訴人葉伊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伊文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謝承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承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表各1份。
證明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以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又旋即被領出等事實。
(五) 被告提供與「陳品妤-台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寄件明細、超商門市查詢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陳品妤-台中」傳送之帳戶租借合約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陳品妤-台中」使用,並約定賺取報酬等事實。
(六) 告訴人葉伊文所提供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伊文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七) 告訴人謝承諺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承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1 葉伊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9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10萬元,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於112年7月5日12時23分許,在路竹竹南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 謝承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9時27分許佯稱有遊戲幣可供出售,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
於112年7月5日12時4分許,網路轉帳2萬7,0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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