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簡,16,2024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逸




湯宇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6號、第6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事實欄一第42行應補充「(被告王建興與林孟宇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外;

證據部分,除起訴書證據清單10之訂單明細應予刪除,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王建興與丙○○之債清償協議書、丙○○收到款項之陳報狀、王建興匯款1000元和解金給甲○○之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112金訴582卷第295頁、第335頁至3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核被告乙○○、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乙○○、戊○○如起訴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部分)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乙○○、戊○○及共同被告王建興、林孟宇及同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及被告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乙○○、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乙○○、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乙○○、戊○○係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乙○○、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就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經查,被告乙○○及被告戊○○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致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固應非難。

然被告2人係初犯且其參與較末端之為車手之工作,本件被害人為3人,分別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及2萬元,所受損害非鉅,且被害人丙○○及甲○○部分,業經共同被告王建興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經填補,且被告2人加入工作時間非長即為警查獲等情,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仍屬有間。

衡情渠等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參以被告2人之前素行,依被告2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均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及被告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乙○○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被告戊○○擔任車責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渠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被害人共3人,損失金額為1,000元至2萬元非鉅,且被害人丙○○及甲○○2人損失業經填補等情,另衡及被告乙○○及被告戊○○分別擔任元晉公司人頭負責人及擔任車手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及被告乙○○、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件被告乙○○、戊○○2人,係重複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犯行,責任非難程度較低,揆諸上開說明,審酌其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併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依同案被告王建興之指示而為本案行為,已自同案被告王建興處取得約12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中,供述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此報酬應屬於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乙○○因參與上開同一詐欺集團尚涉犯另案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此犯罪所得12萬元業經該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可查,應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湯宇澤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可分別獲得提領金額千分之1之報酬,依此計算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計算式:1000×0.001=1元)、1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計算式:1,000×0.001=1元)、2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計算式:2萬×0.001=20),惟共同被告王建興於本院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丙○○1,000元、告訴人甲○○1,000元,此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王建興與丙○○之債清償協議書、丙○○收到款項之陳報狀、王建興匯款1000元和解金給甲○○之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112金訴582卷第295頁、第335頁至341頁)可稽,此賠償金額顯示告訴人丙○○及甲○○之所受損害,均已填補,此部分賠償金額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可認實質上已剝奪被告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本案被告戊○○等4人,並未賠償被害人丁○○分文,被告戊○○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元,未據扣案,亦未由前開被害人取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6號
第6727號
被 告 乙○○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ㄧ、王建興、乙○○、戊○○、林孟宇於民國110年間,參與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王建興所犯參與組織罪,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乙○○所犯參與組織罪,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戊○○及林孟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28號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乙○○依王建興指示,於110年1月28日設立元晉科技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市○區○○里○○路00號2樓,下稱元晉公司),並登記為元晉公司負責人,復以元晉公司名義,申請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且將該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交予戊○○保管,而供王建興調度使用,藉以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之報酬。
王建興再以元晉公司名義,以本案帳戶為實體對應帳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萬事達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台灣萬事達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含超商條碼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虛擬帳戶代收等),另由王建興或乙○○指示戊○○、林孟宇持本案帳戶資料,自該帳戶提領經由台灣萬事達公司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王建興,再由王建興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王建興、戊○○、林孟宇、乙○○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丙○○、甲○○、丁○○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繳費或匯款,由台灣萬事達公司代收該等款項後,再依與元晉公司簽立之前揭合約,於交易成立後7日內陸續匯入本案帳戶內,戊○○、林孟宇即依王建興或乙○○之指示,於丙○○、甲○○、丁○○匯款或繳費後7日內自該帳戶提領台灣萬事達公司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將該等款項交予王建興,再由王建興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戊○○藉以賺取提領款項千分之1之報酬,林孟宇藉以賺取提領款項千分之2之報酬,王建興則藉以賺取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
嗣丙○○、甲○○、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乙○○所涉詐欺丙○○、甲○○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1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王建興就所涉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供稱:伊受王建興指使設立這家公司,他說要擔任第三方支付公司的負責人,伊被騙去當人頭,伊依王建興指示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戊○○跟林孟宇去提領等語。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戊○○就所涉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4 被告林孟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孟宇就所涉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5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丙○○、丁○○及被害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台灣萬事達公司110年5月13日萬字第589號函、110年6月1日萬字第675號函、110年6月4日萬字第734號函、110年10月1日萬字第1741號函所附金流服務合約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0 台灣萬事達公司金流訂單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1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建興、戊○○、林孟宇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王建興、乙○○、戊○○、林孟宇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王建興、乙○○、戊○○、林孟宇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建興等人就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王建興、戊○○、林孟宇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王建興等人上揭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及訂單編號 1 丙○○ 該詐騙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之廣告,經丙○○於110年4月14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NISA網路交易平台(網址https://nisatw.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6分許 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2 甲○○ 該詐騙集團成員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經甲○○於110年4月9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NISA網路交易平台(網址https://nisatw.com)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 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3 丁○○ 該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絡,即佯稱:可至博弈網站(網址www.fun899.net/finance)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操作iBON繳費。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分許 2萬元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