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簡,2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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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87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仲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等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妻謝侑思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多多」之人,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多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陳建仲所提供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將之提領一空,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

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警究辦後,經警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75號(即附表編號2)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含被害人)2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及其妻所有之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以被告無相類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1 許宥洋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
LINE暱稱「多多」向許宥洋誆稱;
許宥洋違反社群手冊規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許宥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 9萬9,989元 陳建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許宥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3360卷第5頁至第6頁) 2.許宥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13360卷第13頁至第16頁) 3.陳建仲所申辦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13360卷第17頁至第18頁) 112年度偵字第13360號起訴書 2 張淑玲 (提告) 112年5月14日起。
張淑玲接到案電商客服,誆稱公司設定錯誤,購買數量錯誤,要求其至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張淑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右列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3萬5,221元 謝佑思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證人謝佑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8875卷第5頁至第6頁) 2.證人張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8875卷第9頁至第10頁) 3.張淑玲提供之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18875卷第25頁) 4.張淑玲之手機截圖(見112偵18875卷第26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1143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2偵18875卷第42頁至第45頁) 112年度偵字第18875號移送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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