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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3、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6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振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所載「詐欺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成員」,均更正為「行騙者」。
⒉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犯罪事實一部分,范振軒之犯意及行為過程更正為「范振軒與李冠儀【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在案】均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范振軒於民國000年0月間,介紹李冠儀買賣帳戶之管道,李冠儀遂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冠儀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六合夜市某處,以4萬元為代價出售予林凱威(111年6月18日死亡,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10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林凱威轉交予不詳之行騙者」。
⒋犯罪事實二部分,范振軒之犯意及行為過程更正為「范振軒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上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振軒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雙證件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忠毅』之行騙者使用」。
⒌犯罪事實二部分,補充「劉菁雯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振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0205號函」、「另案被告李冠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時間、地點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介紹、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張勝峰受有11萬元、告訴人劉菁雯受有6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
再酌被告前有因傷害、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被告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法相類、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
被 告 范振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軒與李冠儀(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范振軒於民國000年0月間,介紹李冠儀買賣帳戶之管道,李冠儀遂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冠儀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六合夜市某處,以4萬元為代價出售予林凱威(111年6月18日死亡,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不詳之詐欺成員。
嗣林凱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冠儀中信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7日以臉書對張勝峰佯稱:加入LINE群組「虎虎生風」並下載康泰籌碼K程式,即可買到低價籌碼等語,致張勝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47分許匯款1萬元至洪紹恩(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40號偵查中)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24分許轉帳41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及前揭張勝峰所匯之11萬元)至李冠儀中信帳戶,旋再遭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殆盡。
嗣因張勝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范振軒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振軒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雙證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洪忠毅」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洪忠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洪忠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范振軒中信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某不詳詐騙成員,於111年9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佯裝劉菁雯之LINE好友「蔡育倫」對其佯稱:因投資需求,需要借款等語,致劉菁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4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范振軒中信帳戶。
嗣因劉菁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勝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
劉菁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范振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范振軒曾介紹另案被告李冠儀買賣帳戶工作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范振軒曾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新北111偵60100、 本署112偵緝763、112偵1492 2 另案被告李冠儀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范振軒曾介紹另案被告李冠儀買賣帳戶工作之事實。
新北地檢111偵60100 3 ①告訴人張勝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勝峰之匯款紀錄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另案被告李冠儀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另案被告洪紹恩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勝峰遭詐騙於111年4月7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47分許匯款1萬元至另案被告洪紹恩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後經不詳之詐欺成員轉帳41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及前揭告訴人張勝峰所匯之11萬元)至另案被告李冠儀中信帳戶。
新北地檢111偵60100 4 ①告訴人劉菁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菁雯與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③告訴人劉菁雯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⑥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菁雯遭詐騙於111年9月14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本署112偵1492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介紹、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洗錢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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