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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宇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宇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宇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所用之風險發生,因而助長此類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犯罪取得財物後得以輕易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徒耗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求償不易,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遭詐騙匯入之金額,復衡酌被告之其他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17號
被 告 曾宇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宇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詐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陳侶潔,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嗣陳侶潔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侶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宇昊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侶潔於警詢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1、告訴人轉帳至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2、中信銀行帳戶於被告辯稱未使用之111年7月至12月間,仍有被告所熟識之人轉入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宇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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