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簡,3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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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添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添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所用之風險發生,因而助長此類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犯罪取得財物後得以輕易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徒耗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求償不易,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另考量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遭詐騙匯入之金額,復衡酌被告之其他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否認已因本案行為實際獲取不法報酬新臺幣1萬元,而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因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被告有獲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80號
被 告 張添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翔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貼文見打工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獲悉,若提供帳戶,1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張添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新竹縣湖口鄉營區對面之某統一超商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9日,使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伯東誆稱:需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以驗證蝦皮購物帳號金流云云,致林伯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添翔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林伯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伯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添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辦之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上開時、地寄送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伯東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林伯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伯東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渣打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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