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簡,4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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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興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李振戎律師
被 告 林孟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6號、第6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林孟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事實欄一第42行應補充「(被告洪家逸與湯宇澤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外;

證據部分,除起訴書證據清單10之訂單明細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王建興、林孟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王建興與陳敬博之債務清償協議書、陳敬博收到款項之陳報狀、王建興匯款1,000元和解金給林博雅之轉帳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2金訴582卷第285頁、第295頁、第335頁至341頁、第423頁至第424頁、第4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建興、林孟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核被告王建興、林孟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王建興、林孟宇如起訴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部分)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王建興、林孟宇及共同被告洪家逸、湯宇澤及同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建興、林孟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王建興、林孟宇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建興、林孟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王建興、林孟宇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王建興、林孟宇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王建興、林孟宇係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王建興、林孟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就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經查,被告王建興、林孟宇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致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固應非難。

然被告林孟宇係初犯且其參與較末端之為車手之工作;

被告王建興雖為虛設行號之實際負責人,可非難性高,但本件因被害人為3人,分別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及2萬元,所受損害非鉅,且被告王建興已賠償告訴人陳敬博及林博雅2人,並與告訴人温瑞民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温瑞民1萬5,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金訴582卷第423頁至第424頁),其等所受損害已經填補,且被告王建興自陳事後有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工作合作,並提供專長協助警方實施犯罪偵查,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及有防詐天眼通工作等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112金訴582卷第431頁至第432頁,本院113金簡40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參以被告2人加入工作時間非長即為警查獲等情,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仍屬有間。

衡情渠等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參以被告2人之前素行,依被告2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均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六、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明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此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覺」。

本案原係因被害人報案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查悉金流由萬事達公司流入元晉公司,乃發函向元晉公司調閱資料,被告王建興即主動出面說明本案始末,即係被告王建興找被告洪家逸出面開設元晉公司,被告王建興並與台灣萬事達公司簽約,接受台灣萬事達公司匯入公司之款項,由被告林孟宇及同案被告湯宇澤等人提領後係交給被告王建興,且提供相關交易紀錄予警方等情,業經被告王建興所涉與本案犯罪情節相同(僅被害人不同)之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可參(見本院113金簡40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堪認被告王建興於警察尚未確知其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其所涉犯之主要事實,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王建興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就其所犯本案3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建興正值壯年、林孟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王建興並擔任虛設行號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孟宇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渠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被害人共3人,損失金額為1,000元至2萬元非鉅,且告訴人陳敬博、林博雅及温瑞民等3人損失業經填補等情,另衡及被告王建興及被告林孟宇分別擔任元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擔任車手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及被告王建興、林孟宇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王建興另涉多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被害人高達267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等案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

另被告林孟宇另涉多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被害人高達29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850號等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13金簡40卷第14頁、第89頁),被告所犯本案及另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九、不符緩刑規定之說明:查被告王建興前於000年0月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被告王建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0月(共三罪);

又經被告王建興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4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金簡40卷第80頁至第81頁),是被告王建興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自與緩刑規定不符,辯護人為被告王建興利益,請求本院予以被告王建興緩刑,與法不合,不應准許,附此說明。

十、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王建興、林孟宇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被告王建興可獲得1%至4.5%之獲利;

被告林孟宇則可分別獲得提領金額千分之2之報酬,然被告王建興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陳敬博1,000元、告訴人林博雅1,000元,此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王建興與陳敬博之債務清償協議書、陳敬博收到款項之陳報狀、王建興匯款1000元和解金給林博雅之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112金訴582卷第295頁、第335頁至341頁),另於本院調解時,被告王建興與告訴人温瑞民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温瑞民1萬5,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金訴582卷第423頁至第424頁)此賠償金額顯示告訴人陳敬博、林博雅及温瑞民之所受損害,均已填補,此部分賠償金額已大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可認實質上已剝奪被告王建興及林孟宇之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6號
第6727號
被 告 王建興
林孟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ㄧ、王建興、洪家逸、湯宇澤、林孟宇於民國110年間,參與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王建興所犯參與組織罪,另案經臺灣新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洪家逸所犯參與組織罪,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湯宇澤及林孟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28號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洪家逸依王建興指示,於110年1月28日設立元晉科技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市○區○○里○○路00號2樓,下稱元晉公司),並登記為元晉公司負責人,復以元晉公司名義,申請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且將該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交予湯宇澤保管,而供王建興調度使用,藉以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之報酬。
王建興再以元晉公司名義,以本案帳戶為實體對應帳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萬事達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台灣萬事達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含超商條碼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虛擬帳戶代收等),另由王建興或洪家逸指示湯宇澤、林孟宇持本案帳戶資料,自該帳戶提領經由台灣萬事達公司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王建興,再由王建興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王建興、湯宇澤、林孟宇、洪家逸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陳敬博、林博雅、温瑞民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繳費或匯款,由台灣萬事達公司代收該等款項後,再依與元晉公司簽立之前揭合約,於交易成立後7日內陸續匯入本案帳戶內,湯宇澤、林孟宇即依王建興或洪家逸之指示,於陳敬博、林博雅、温瑞民匯款或繳費後7日內自該帳戶提領台灣萬事達公司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將該等款項交予王建興,再由王建興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湯宇澤藉以賺取提領款項千分之1之報酬,林孟宇藉以賺取提領款項千分之2之報酬,王建興則藉以賺取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
嗣陳敬博、林博雅、温瑞民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洪家逸所涉詐欺陳敬博、林博雅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1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陳敬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温瑞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王建興就所涉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洪家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洪家逸供稱:伊受王建興指使設立這家公司,他說要擔任第三方支付公司的負責人,伊被騙去當人頭,伊依王建興指示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湯宇澤跟林孟宇去提領等語。
3 被告湯宇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湯宇澤就所涉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4 被告林孟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孟宇就所涉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5 告訴人陳敬博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林博雅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温瑞民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陳敬博、温瑞民及被害人林博雅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台灣萬事達公司110年5月13日萬字第589號函、110年6月1日萬字第675號函、110年6月4日萬字第734號函、110年10月1日萬字第1741號函所附金流服務合約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0 台灣萬事達公司金流訂單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1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建興、湯宇澤、林孟宇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王建興、洪家逸、湯宇澤、林孟宇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王建興、洪家逸、湯宇澤、林孟宇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建興等人就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王建興、湯宇澤、林孟宇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王建興等人上揭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及訂單編號 1 陳敬博 該詐騙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之廣告,經陳敬博於110年4月14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NISA網路交易平台(網址https://nisatw.com)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敬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6分許 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2 林博雅 該詐騙集團成員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經林博雅於110年4月9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NISA網路交易平台(網址https://nisatw.com)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博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 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3 温瑞民 該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温瑞民聯絡,即佯稱:可至博弈網站(網址www.fun899.net/finance)投資獲利云云,致温瑞民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操作iBON繳費。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分許 2萬元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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