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簡,4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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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22、23號、113年度偵字第6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美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款項去向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併以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美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所用之風險發生,因而助長此類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犯罪取得財物後得以輕易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徒耗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求償不易,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情形,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曾表示之意見、遭詐騙匯入之金額,復衡酌被告之其他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8萬元之不法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號
第22號
第23號
113年度偵字第618號
被 告 胡美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美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孫玉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宋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美英於偵查中之自 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張瑞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張瑞枝受騙之經 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 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 實。
㈢ 告訴人孫玉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孫玉花受騙之經 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 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 實。
㈣ 告訴人宋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宋婉君受騙之經 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 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 實。
㈤ 被害人陳定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定緯受騙之經 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 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 實。
㈥ 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資料;
告訴人孫玉花、宋婉君及被害人張瑞枝、陳定緯提供之匯款憑證;
告訴人孫玉花、宋婉君及被害人張瑞枝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8萬元,請依法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瑞枝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14時許 87萬元 2 孫玉花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10時許 116萬5,000元 3 宋婉君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9時38分許 30萬元 4 陳定緯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9時22分許 100萬元 112年3月9日 9時34分許 29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
被 告 胡美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心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胡美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應念容佯稱:加入「【兔然有財】VIP會員群198」投資群組,並註冊「聯創」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應念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9日10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應念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胡美英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應念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證明各1份。
(四)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心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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