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109,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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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8917號、第20935號、113年度偵字第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子恩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號。

蘇子恩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蘇子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受依法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短期內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並為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自陳,其羨慕同案共犯之經濟狀況,始為本案犯行,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於同日予以羈押。

而上開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於113年4月24日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如下:㈠被告坦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認被告犯起訴書所列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犯罪之虞,故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惟審酌本案業已審結,且被告尚有其餘相類案件在審理中,認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0○0 號,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

另權衡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並斟酌被告自偵查中即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歷相當時日,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之原因。

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以2萬元具保,應足對被告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㈡綜上,在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前,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3年4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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