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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㈢、2之證據名稱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9至40頁)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宗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2至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碼(含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獻國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公訴人於審理時復表示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主張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僅作為素行之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且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轉匯帳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2至73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甚為不該。
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陳因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資料,有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堪認定,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因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及重新申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已認定如上,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
被 告 劉宗寶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寶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8日至28日間某日某時,在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門口,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遂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碼(含密碼)及身分證交予友人「吳文釋」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網銀約定帳號,而取得1萬元報酬,即以此方式容任「吳文釋」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及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假冒投資專員,暱稱「陳亞楠」,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向林獻國佯稱:下載投資APP「景順證券」,並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1時01分許,匯款90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或提領完畢。
嗣因林獻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獻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宗寶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以收受對價方式交予「吳文釋」使用,並因而賺取報酬等事實。
㈡ 1、告訴人林獻國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及與「陳亞楠」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3、告訴人提供彰化五信匯款單據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劉宗寶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1、第一商業銀行函文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異動辦理事項、約定帳號等資料1份;
網銀登錄IP查詢、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書等資料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證明劉宗寶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及辦理行動銀行、網路銀行、設定約轉帳戶等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轉匯至劉宗寶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宗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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