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弘儒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 二、案經葉椏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 二、被告李弘儒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W」、「S」、「啊幹」及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
- 三、沒收之說明: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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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弘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弘儒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S」、「啊幹」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取款車手工作。
「W」、「S」、「啊幹」、李弘儒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前,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以「永恆APP」與葉椏蕎聯繫後,使葉椏蕎加入line群組,並鼓吹葉椏蕎儲值投資可獲得暴利,致葉椏蕎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17日9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112年11月17日11時14分許,匯款2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後於112年11月29日9時許,面交35萬元與不詳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又指示葉椏蕎交付143萬元,葉椏蕎發覺有異報警,遂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8日9時許,至新竹縣○○鎮○○路00號見面交款,李弘儒即受「S」指示於約定時地與葉椏蕎見面欲收取詐騙款項,並提出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付款單據向葉椏蕎行使,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工作證1張、印章1個、現金付款單據1張及現金143萬元(已發還葉椏蕎),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椏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法條部分補充更正為未遂犯,有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弘儒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椏蕎於警詢時(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9號偵查卷《下稱112偵21589卷》第13至1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同意扣押筆錄、贓物領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112偵21589卷第17至22頁、第25至2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W」、「S」、「啊幹」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畢後甫1年餘即復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本院聲羈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反加入詐騙集團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損害及金流斷點,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殯葬業送蘭花的司機職務、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偽造付款單據上之各該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112偵21589卷第19頁、第25至26頁) ㈠ 金色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㈡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 ㈢ 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壹張 ㈣ 偽造之印章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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