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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招財進寶」、「郭源」、「財寶」及「新娘恕我攔轎」(下稱「招財進寶」、「郭源」、「財寶」、「新娘恕我攔轎」)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李柏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招財進寶」、「郭源」、「財寶」、「新娘恕我攔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莉」及「國寶官方客服-盈潔」(下稱「陳嘉莉」、「盈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嘉莉」向蔡宗翰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要求其下載「國寶-mobile」APP,儲值投資股票穩獲利,致蔡宗翰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及面交款項共計20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柏毅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蔡宗翰上網查詢網路資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盈潔」相約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金石堂旁籃球場面交380萬元。
嗣由「招財進寶」於Telegram群組「棒球報單群」內聯繫李柏毅,指示李柏毅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前,向蔡宗翰收取款項380萬元,李柏毅乃依指示先至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沐庭門市列印工作證1紙及空白收據2紙,而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屬私文書之收據後,再由李柏毅在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簽署「張律緯」之署名,依「招財進寶」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等候蔡宗翰,待蔡宗翰依約出現到現場,李柏毅則出示工作證,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給蔡宗翰而行使之,欲表彰於同日收受之現金3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蔡宗翰、張律緯及國寶投資公司,待李柏毅向蔡宗翰取得裝有假鈔380萬元(夾雜1,000元真鈔)之紙袋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方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於李柏毅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李柏毅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經檢察官陳報被告尚犯有他案,本案非為被告參加此犯罪組織之首次犯罪,且他案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度6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958號起訴書及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98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各該案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本案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以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即為已足,縱該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無影響,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收款單位欄及外派單位欄上,分別偽造「國寶投資」之印文及偽簽「張律緯」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知悉(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與「招財進寶」、「郭源」、「財寶」、「新娘恕我攔轎」、「陳嘉莉」及「盈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之訊問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一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復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交付偽造之收據,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審理中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之工作,月薪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查本件犯行,係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報酬每日1萬元,惟被告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即為警查獲,是本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2偵21858卷第71頁),自無犯罪所得,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宗翰所提出112年11月28日國寶投資公司收據1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收款單位欄偽造之「國寶投資」之印文1枚、外派客服欄之偽簽「張律緯」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手機,為詐欺集團配發給被告之工作機與上游成員聯絡所用之物、編號2之手機,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招財進寶」連繫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
署押
相關證據出處
收據
外派客服
張律緯之署
押1枚
112偵21858卷
第55頁)
附表二:
(附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58號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招財進寶」、「郭源」及「財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贓款之車
手,以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李柏毅加入後即與「招財進寶」、「郭源」、「財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莉」及「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等帳號冒充投資專家誘使蔡宗翰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資收款單位
國寶投資之
印文1枚
編
號
扣案物
證據出處
扣押物品清單
IPhone SE 手
機1支
本院卷第39
頁
本院113年度院保
字第558號扣押物
品清單
IPhone 12 手
機1支(含000
0000000 號SIM
卡1枚)
(續上頁)
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APP「國寶-mobile」平台供其投資,致蔡宗翰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及面交款項共計20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警另案偵辦中)。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蔡宗翰依指示提領現金並於約定地點交付予指定之人,其後由詐欺集團暱稱「招財進寶」之人於Telegram群組「棒球報單群」內聯繫李柏毅,指示李柏毅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前,向蔡宗翰收取款項380萬元,李柏毅乃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攜帶不實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在此處等候之蔡宗翰收取指定款項,待李柏毅向蔡宗翰取得裝有假鈔380萬元(夾雜1,000元真鈔)之紙袋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方查獲逮捕,始未得逞,並於李柏毅身上扣得IPHONE SE手機1台、IPHONE 12手機1台、不實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2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李柏毅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取得報酬,明知該
不法集團涉及詐騙,仍加入該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以隱蔽方式取得前揭扣案工作
機後,開始依集團成員指示與
被害人面交款項,並於上開
時、地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與
告訴人面交贓款時,為現場埋
伏員警逮捕而查獲之事實。
告訴人蔡宗翰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開方式詐騙後,詐欺集團復
指示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至約定
二、核被告李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招財進
寶」、「郭源」、「財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地點與指定之人面交款項之事
實。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各1份及扣案物翻拍
暨查獲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車手
面交款項為警查獲之際,經警
扣得前揭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
款紀錄、臨櫃匯款紀錄、
面交款項之虛假收據明細
各1份及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23張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詐
欺,並依指示交付本案面交款
項之事實。
被告所有經扣案之IPHONE
SE工作機內Telegram通訊
軟體對話翻拍照片9紙
證明被告為取得報酬,於詐欺
集團工作群組內取得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及面交款項時之對接
說法後,依指示配戴不實之工
作證及收據,假冒虛假之國寶
公司外派客服身分,前往約定
地點與告訴人面交贓款,並經
由不詳之人於群組內持續回報
現場狀況及有無異狀,而擔任
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事實。
(續上頁)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另上開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台、IPHONE 12手機1台、虛假工作證1張及收據2紙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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