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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奇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16、173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奇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韓奇倫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並將如附表所示之6個帳號設為約轉帳戶,以提高每日最高轉帳金額。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起,透過臉書與樓美英聯繫,復以LINE暱稱「林子楊」、「梓怡」、LINE群組「財富學堂E104」、LINE官方帳號「聚寶客服」陸續向樓美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樓美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9日9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5,047元至上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2年4月11日前某日,透過LINE暱稱「雨欣」、「林穎」與陳明揚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明揚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9日11時16分許,匯款22萬3,979元至上開帳戶中。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韓奇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案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本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認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本案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而實際獲有任何非法利益,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約定帳戶
約定日期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6日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6日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案起訴書。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6日(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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