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聖傑於民國112年4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黃文彥、呂桓宇、李明樺、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
- 三、沒收之說明: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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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王聖傑於民國112年4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黃文彥(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現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審理中)、呂桓宇、李明樺、楊竣名,及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新水果」、「大吉」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收水之工作。
王聖傑加入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日17時46分許,假冒電商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詹益智,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詹益智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1分、18時14分、18時31分、18時4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7元、2萬9,988元、1萬4,250元(起訴書誤載為56,032元、106,019元、55,987元、70,237元,應予更正),至謝玉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嗣由王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文彥,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1之統一超商佳香門市,於同日18時19分至22分許,由黃文彥持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另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圓墩28號之統一超商龍躍門市,由黃文彥持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8時57分至19時許,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嗣黃文彥領得上開款項合計150,040元後,將所領得之詐騙款項交予王聖傑,王聖傑再依暱稱「大吉」之人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聖傑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9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6699卷》第7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核與同案被告黃文彥於警詢時(見112偵16699卷第4至8頁)、證人即被害人詹益智於警詢時(見112偵16699卷第52至5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提領詐騙款項照片、匯入款項帳戶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書、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詐騙對話紀錄(見112偵16699卷第24至42頁、第50至51頁、第55至6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黃文彥、呂桓宇、李明樺、楊竣名、「新水果」、「大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在家上班,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與奶奶及叔叔同住、經濟狀況正常(見本院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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