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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順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順龍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路遠」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依「路遠」指示,負責持假工作證等偽造之文書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
「路遠」、「陳錦森」、「林姿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先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蕭碧圓,使蕭碧圓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依對方指示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均非謝順龍),累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
蕭碧圓嗣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再在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面交605萬元,欲與警配合當場逮捕取款車手。
「路遠」即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謝順龍於約定時間前往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與蕭碧圓見面,謝順龍與蕭碧圓會面後向蕭碧圓出示偽造之「俊貿國際」工作證特種文書,誆稱係「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待蕭碧圓交付605萬元假鈔及仟元真鈔1張給謝順龍時,謝順龍則交付偽造之俊貿公司股權證書、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證書、商業操作收據等私文書給蕭碧圓,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為警當場逮捕謝順龍,詐欺、洗錢犯行方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謝順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在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如該等編號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及偽造附表二編號6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向蕭碧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路遠」、「陳錦森」、「林姿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惟因此部分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為既遂犯等語,然蕭碧圓所交付前7次款項之收款人,均非被告,有蕭碧圓提供之各次交付款項收據附卷可參,於被告扣案附表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中,亦未見於本案之前「路遠」有向被告提到任何有關蕭碧圓之事,是難認被告對於蕭碧圓前7次交付款項之事知悉且參與,自難認與被告有關。
而被告本案犯行當場為警逮捕查獲,自應認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為未遂。
而因既遂、未遂之差異無需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以更正。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車車手,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失,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該從重量刑。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行造成之危害、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緣由與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除附表二編號5之手機外,亦為犯罪組織之財產,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LINE暱稱「陳錦森」、「林姿君」向蕭碧圓誆稱加入「俊貿國際」APP可投資獲利,致蕭碧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6分許 60萬元 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 112年11月23日上午12時31分許 100萬元 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許 190萬元 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門口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5分許 300萬元 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附近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5分許 150萬元 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附近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 470萬元 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附近 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26分許 330萬元 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附近 合計1,6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證書私文書2張 其上有偽造之「吳峻毅」印文;
其中1張交予蕭碧圓以行使 2 偽造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證書私文書2張 其上有偽造之「陳錦森」印文;
其中1張交予蕭碧圓以行使 3 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1張 其上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
交予蕭碧圓以行使 4 扣案之空白商業操作收據12張 5 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被告所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6 扣案之俊貿國際謝順龍工作證特種文書2張 其中1張出示予蕭碧圓以行使 7 扣案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2張 8 扣案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3張 9 扣案之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3張 10 扣案無署名公司之工作證特種文書4張 11 扣案之俊貿國際合作協議書1張 12 扣案之空白收款收據9張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46號
被 告 謝順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
00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順龍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2日縮刑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0月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陳錦森」、「林姿君」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路遠」指示,負責持假證件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給被害人收執。
謝順龍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路遠」、「陳錦森」、「林姿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2月間,由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蕭碧圓,蕭碧圓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對方指示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累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
蕭碧圓嗣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惟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仍繼續要求蕭碧圓面交款項,指示謝順龍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6分許,前往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謝順龍與蕭碧圓會面後向蕭碧圓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誆稱其係「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外務專員,待蕭碧圓交付605萬元假鈔及千元真鈔1張給謝順龍,謝順龍則交付偽造之俊貿公司收據、股權證書、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證書給蕭碧圓,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謝順龍,扣得股權收據1張、認證證書1張、簽收收據1張、空白收據12張、iPHONE黑色手機1支、俊貿國際工作證1張、潤盈投資工作證1張、俊貿國際工作證1張、虎躍國際工作證3張、潤盈投資工作證1張、量石資本工作證3張、工作證(無公司)4張、俊貿國際股權證書1張、俊貿國認證證書1張、俊貿國際合作協議書1張、空白收據9張等物。
二、案經蕭碧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順龍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是收取貨款,沒有在臺南、高雄收款等語。
2 告訴人蕭碧圓警詢中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面交現金7次,累計交付1600萬,嗣後察覺遭騙,再交付605萬元假鈔及千元真鈔1張給被告,為警當場查獲。
3 證人顏義洲、趙玉娟警詢中證述 被告擔任車手,分別於112年12月14日、同年月18日在台南、高雄向其他遭詐騙之被害人即證人顏義洲、趙玉娟收取款項(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4 被告、「路遠」LINE對話紀錄 被告依「路遠」指示向告訴人及其他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 佐證被告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順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偽造俊貿公司收據上印文「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管理委員會」、股權證書上印文「吳峻毅」、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證書上印文「陳錦森」,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已交付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謝順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路遠」、「陳錦森」、「林姿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5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俊貿公司工作證、俊貿公司收據、股權證書、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證書,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錦森」、「林姿君」向告訴人誆稱加入「俊貿國際」APP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6分 60萬元 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 112年11月23日上午12時31分 100萬元 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 190萬元 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門口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5分 300萬元 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附近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5分 150萬元 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附近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7分 470萬元 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附近 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26分 330萬元 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附近 合計16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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