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20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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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品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經由友人「蔡耀成」之介紹,加入「蔡耀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下簡稱telegram暱稱)「羅力啊」、「派大星」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

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1月15日以LINE暱稱「吳雅婷」向甲○○佯稱:可透過「永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11月15日、21日、24日、28日及同年12月5日、13日、18日,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65萬元、160萬元、75萬元、200萬元、370萬元、20萬元予不詳之詐欺成員,以作為投資款項(甲○○上開遭詐騙之940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乙○○共犯或參與其中)。

嗣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向甲○○佯稱:須給付304萬元之傭金,始可提早退出投資計畫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0日在頎邦科技公司面交投資款項。

而乙○○受telegram暱稱「羅力啊」之集團成員指揮,列印不詳集團成員所偽造、其上載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王鳴華」印文之委託操作基金保管單及「姓名:劉國棟;

職位:外派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後,於同日某時許至上址向甲○○表明身分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並於甲○○交付304萬元時,在前開偽造之委託操作基金保管單上偽簽「劉國棟」之署名後交付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乙○○再依暱稱「羅力啊」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暱稱「派大星」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報酬2萬元。

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不詳之集團成員相約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號住所之1樓大廳,交付206萬9,000元違約金以退出投資計畫,並於乙○○依暱稱「羅力啊」之指示,前來向甲○○收取上開款項(夾雜1,000元真鈔,其餘為玩具假鈔)且交付委託操作基金保管單時,當場為埋伏之警方逮捕,並自乙○○處扣得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20頁、第55頁、第61頁)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20頁),並有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其所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8紙、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62頁),暨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交款地點錄影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頁、第23至30頁、第62至67頁、第69至7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共犯即「蔡耀成」、TELEGRAM暱稱「羅力啊」、「派大星」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該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詐騙之話術,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本案被告依暱稱「羅力啊」之指示,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交付暱稱「派大星」之集團收水成員,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查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告訴人甲○○多次面交款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接續詐使告訴人2次面交款項(1次既遂、1次未遂)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付其他集團成員(交水),被告上開面交取款犯行,既在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並彼此分工,自應就該等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六)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案被告就所犯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已論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犯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致告訴人受有鉅額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已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並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然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暨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鐵工及油漆工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及兄長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112年12月20日有依照詐騙集團上手之指示向本案被害人甲○○收取304萬元之款項,並因此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各該印文及署押,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專員劉國棟」 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 含「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之印文及「劉國棟」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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