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240,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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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陳文成、倪偉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提供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自行提領款項,再將取得之上述款項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之人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有助於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甲○○,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再經由附表所示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轉移至乙○○之上開帳戶。

乙○○即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至新竹縣○○鄉○○路○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予陳文成,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43至4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1863號卷第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1863號卷第13至19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共犯陳文成、倪偉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鐵工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1 甲○○ 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與甲○○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於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198,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0,000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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