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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三八二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陳志龍」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游志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之某日,參與由楊景皓(所涉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龐」、「小璐2.0」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游志翔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組織上游之指示,向被害人出具投資公司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即可按收取金額之1.5%獲取報酬。
而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早於112年9月14日起至同年00月0日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玉瑩」、「官方客服No.0806」與張春美聯繫,向張春美佯稱:下載「新永恆」股票投資APP,註冊會員後得申購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2月20日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予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某不詳成員,並於113年1月5日依指示匯款70萬元至該組織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前揭張春美遭詐欺10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游志翔被訴範圍內);
嗣游志翔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組織某不詳成員向張春美佯稱:股票申購中籤31張,申購金額共243萬元,將派外務員收取現金243萬元云云,再由游志翔依該詐欺集團組織上游之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4時3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某處,領取該詐欺集團組織所交付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有永恆公司等印文之空白現金付款單據2張,並依指示填載其上之「付款人」、「收款人」、「備註」、「收款金額」、「實收金額」欄位及日期如附表編號3所示後,游志翔即懸掛上永恆公司工作證,佯裝該公司之外務員,至約定地點,並出具前揭偽造之附表編號3之現金付款單據欲向張春美收取243萬元,以此等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付款單據等特種文書、私文書等,而足生損害於張春美及永恆公司,惟游志翔旋為因張春美發覺有異即時通報而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另為警查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物。
二、案經張春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游志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98頁至第100頁,金訴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8頁、第44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春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王陽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得以相互勾稽,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辦游志翔詐欺案113年1月17日職務報告、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書影本、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其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玉瑩」、「官方客服No.0806」等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潘玉瑩」、「官方客服No.0806」個人頁面及投資軟體使用頁面翻拍照片共5張、現場查獲被告之警員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被告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暨成員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共5張、扣案手機照片1張(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第28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30頁至其背面、第32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第49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介紹被告加入的,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取詐得財物者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就該詐欺集團組織上游成員所指示之各該工作內容以觀,其對於參與上開組織係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實難諉為不知,詎其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前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車手角色,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
㈡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各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後,雖均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或自行製作空白之現金付款單據、偽造永恆公司工作證等文書,然被告既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參與填載現金付款單據,並偽造「陳志龍」署名於其上,及行使前揭偽造之工作證、現金付款單據等文書,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陳志龍」署押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部分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共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原應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因缺錢維修車輛,為貪圖不法暴利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欲與該組織其他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當有非是,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觀諸被告本欲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甚鉅,該組織亦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即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欲交付收款證明單據以取信告訴人,是其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幸因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獲方止於未遂,惟念及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且其前未有何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金訴卷第13頁至第14頁)附卷可參,被告之素行良好,加以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82號和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附卷憑參,負擔相當之賠償義務,足見被告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服務業、與父親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良有悔意,復斟酌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顧上開告訴人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82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 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之與本案該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聯繫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金 訴卷第46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再附表編號2、 4所示之物,既係在被告身上所查扣,被告當有事實上處分 權,且該等物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使用或所生之 物,同據被告坦認明確(見金訴卷第46頁),同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 固為本案之證物,然均難認屬供被告為本案共同加重詐欺 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或所生之物,本院當無從宣告沒收之 。
㈡再者,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之「陳志龍」署押1枚,既屬偽造,當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固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所生之物,惟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收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該文件上雖另有永恆公司等印文,惟並無證據證明該印文係偽造,而非遭盜用之印文,即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82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張春美)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壹萬元,共分50期,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原告指定的帳戶。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游志翔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游志翔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偽造之113年1月16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左方有偽造之「陳志龍」署押1枚)。
游志翔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空白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
游志翔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高鐵票1張。
游志翔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游志翔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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