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2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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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丙○○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
  2.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甲○○訴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經被告丙○○
  5.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6. 貳、實體部分:
  7.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8. ㈠、被告於111年9月11日與「誠信」約定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而
  9. ㈡、告訴人乙○○、甲○○(下稱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10. ㈢、被告固然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提供
  11. ㈣、再查,被告依「誠信」之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
  12. ㈤、被告雖辯稱其交付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13.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14. 二、論罪科刑:
  15.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6.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17. ㈡、次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18.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19. ㈣、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
  20.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21. ㈥、爰審酌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基於縱其中小企銀帳戶遭用於
  22. 三、沒收:
  23. ㈠、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合計2,75
  24. ㈡、被告將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交付予「誠信」指定之人,約定可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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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號、第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欺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誠信」之人(下稱「誠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已領得報酬)交付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予「誠信」使用。

丙○○因而依「誠信」之指示,先於111年9月20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1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將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誠信」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又配合入住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裕商旅客房、將手機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保管,而容任他人使用中小企銀帳戶遂行犯罪(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因約定轉帳設定問題未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近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經被告丙○○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中小企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上開時地依「誠信」之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誠信」指定之人、配合入住旅館及將手機交付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中得知兼職訊息,就依指示應徵職缺,對方說是融資公司需使用帳戶,我交付中小企銀帳戶後,便被軟禁在旅館內,遭詐欺集團成員監視,對方甚至跟我收2,000元的手續費,我也是受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11日與「誠信」約定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而依「誠信」之指示,先於111年9月20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1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將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誠信」指定之人,又配合入住該人所指定之富裕商旅客房、將手機交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8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且有被告與「誠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0月25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89895號函及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33頁至第114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乙○○、甲○○(下稱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乙節,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108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8457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並有告訴人2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108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8457號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至24頁、第26頁),堪認被告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

㈢、被告固然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提供其與「誠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係經由以下廣告得知詐欺集團訊息:「缺錢的看過來 誠租各大銀行帳戶 直接面交 不詐欺 不話術 了解詳情+賴 可控 15到22萬 控五個工作日 可面交 不控 5到8萬一本 租賃五天 可面交 地點:全臺可做 警示戶勿擾 租賃用途:幫小額貸款公司走金流」(見108號偵查卷第33頁),足見被告與「誠信」聯絡時,已知悉張貼該廣告者欲提供高額報酬,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其收受及轉匯款項使用。

然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必要,更遑論願付出上開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僅為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數日。

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係為使金流紀錄不易追查,應可產生收取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

且被告曾因寄送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8號、108年度偵字第4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8457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

依此經驗,被告更應知悉詐欺集團會在網路上收取金融帳戶,用於收受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等不法用途,以避免檢警查緝。

再者,「誠信」在上開對話紀錄中詢問被告是否可配合住宿時,被告隨即回覆:不可、我不能住宿等語(見108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未進一步詢問配合住宿之意思或與本案職缺之關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供稱:職缺分可控、不控是指住宿,他們說融資公司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案發當時被告已知悉此種詐欺集團為避免人頭帳戶所有人領取報酬後將帳戶掛失,而要求於指定處所住宿並接受控管之犯案模式。

被告雖辯稱:對方要求住宿之原因是怕我去盜領他們的錢云云,惟被告既已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誠信」,而失去對中小企銀帳戶之控制,顯難及時領取後續匯入之款項,則其上開辯解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依上開事實,被告應已知悉「誠信」很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欲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然其為獲取「誠信」所承諾之高額報酬,不顧其交付帳戶後,完全無法控制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仍基於縱其中小企銀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誠信」指定之人使用。

㈣、再查,被告依「誠信」之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時,並未據實告知行員其申請之原因,而係依「誠信」之指示,向行員謊稱:和朋友做消毒水、口罩之生意等語(見108號偵查卷第34頁),且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另向「誠信」稱:「明天要辦約定帳號....不要在(再)出狀況,到銀行很尷尬,麻煩請確定好....謝謝」,有被告與「誠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08號偵查卷第72頁)。

堪認被告前往臨櫃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應已知悉「誠信」張貼之廣告中載稱:「租賃用途:幫小額貸款公司走金流」乙節,並非事實,且實際上很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

否則被告於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時,逕將申請之目的據實告知行員即可,實無須特意編造事由或迴避行員之詢問。

因此,被告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予「誠信」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應甚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其交付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誠信」指定之人後,被軟禁在旅館內且被詐欺集團成員監視,詐欺集團成員尚以手續費為由,向其收取2,000元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已同意於111年9月21日上午交付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住宿於「誠信」指定之地點至翌日即111年9月22日下午(見108號偵查卷第66頁)。

且被告於111年9月11日下午1時許、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均有使用手機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紀錄(見108號偵查卷第105頁、第106頁),堪認被告遭限制對外聯繫之期間,即為111年9月11日下午1時許至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與前述自願住宿於指定地點之期間相符。

因此,被告縱於上開時段間,曾受詐欺集團成員看管、禁止使用手機對外通訊,均經被告本人事先同意,其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亦係基於獲取報酬之動機而同意為之。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次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交付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誠信」及指定之人,自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且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基於縱其中小企銀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將該帳戶交由「誠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致其等財產權受侵害,又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值譴責。

另考量本案詐欺金額高達2,758,897元,且被告於偵審過程中經提示其與「誠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明確事證,仍矢口否認犯行,並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本次修正提案內容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部分,不應再以該部分財產非被告所有、被告於裁判時無法處分,作為不予沒收之理由。

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則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經查:

㈠、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合計2,758,897元,為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近空,而為洗錢行為之標的,被告以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前揭款項自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交付予「誠信」指定之人,約定可取得22萬元之報酬,然被告辯稱:其未實際取得上開報酬等語,又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其他報酬,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詐得款項,惟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乙○○
於111年9月14日10時32
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
E暱稱「Baird貝爾德22
號客服」向乙○○佯
稱:可於「Baird Hous
e」投資平台認股投資獲
利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1
2時5分許
199,998元。

甲○○
於111年7月14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
教-徐熙蕾」向甲○○佯
稱:可協助診斷股票,
並邀請其參與「Baird H
ouse」投資平台認股投
資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
帳。
111年9月22日1
1時2分許
180萬元。
111年9月22日1
2時55分許
758,899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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