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陳首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 二、案經李培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一、本件被告陳首年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 (四)被告上開偽造「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 三、沒收部分:
- (一)未扣案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立
- (二)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於審理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
- (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現金,經交付「燕青」指派
- 四、至同案被告謝維倫被訴與「陳思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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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首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首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立群」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首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判決確定在案)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思」(下稱「陳思思」)、Telegram暱稱「燕青」(下稱「燕青」)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可獲取款金額2%之報酬。
嗣陳首年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思思」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與李培榮取得聯繫,佯以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BNP PARIBAS」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培榮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7月24日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陳首年即依「燕青」之指示,先於112年7月24日11時許前之某時,在新竹縣市某統一超商列印現儲憑證收據(上已蓋有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陳立群」署押及在收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等欄位填具完成後,於112年7月24日11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偽稱係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陳立群」,向李培榮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將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李培榮而行使之,以取信李培榮,足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群」及李培榮。
陳首年收款後,再依「燕青」之指示,將款項交給受指派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李培榮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培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首年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並經告訴人李培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9頁),復有警員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對照表、面交車手另案查獲照片、112年7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書(見偵卷第3頁、第10至16頁、第22至23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87至10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前開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思思」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因此陷於錯誤,面交100萬元現金與被告,被告則依「燕青」之指示收款後再將款項交付「燕青」指派之其他集團成員並層轉集團上游,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徵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陳思思」、「燕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偽造「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立群」署押各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陳思思」、「燕青」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未扣案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立群」署押各1枚,既屬偽造而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又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當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蓋有、簽署上開偽造印文及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固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既經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此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於審理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收款金額100萬元之2%,即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現金,經交付「燕青」指派之其他集團成員並層轉集團上游成員後,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同案被告謝維倫被訴與「陳思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而於112年7月19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赤土崎停車場,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而詐得現款130萬元部分,將俟其到案後,再行審結,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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