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3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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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䕒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17號、第15511號、第18238號、第18809號、第194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號、第87號、113年度偵字第59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5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0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䕒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一)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3證據名稱所載新光銀行之發文日期應更正為「112年9月1日」;

編號16證據名稱「元大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合庫銀行」;

編號7證據名稱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見14217號偵卷第11至12頁、第13頁反面至14頁正面);

編號8證據名稱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陳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見15511號偵卷第9頁、第12至13頁、第19頁);

編號10證據名稱應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18809號偵卷第18頁);

編號11證據名稱應補充「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19498號偵卷第25頁)。

(二)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二、證據:應補充「被害人陳烘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投資交易紀錄截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65號偵卷第10至13頁、第16至23頁、第28至31頁)、「告訴人羅富臆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暨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頁、第17頁、第22至31頁、第45頁、第51至54頁)、「被害人張采綝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暨其所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598號偵卷第16至19頁、第24頁、第28至31頁)及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4月7日11時26分許」。

(三)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告訴人邱志昌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至12頁)。

(四)附件四併辦意旨書二、證據:應補充「被害人何玲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8908號偵卷第29至31頁)。

(五)附件五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欄一、證據:應補充「被害人謝淑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58088號偵卷第4至5頁、第12至17頁)」。

(六)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邱䕒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4至10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䕒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及合庫銀行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4至105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113年度偵緝字第86號、第87號、113年度偵字第59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112年度偵字第3215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112年度偵字第3890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112年度偵字第58088號)併辦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及合庫銀行等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長照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離婚、獨居(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固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我沒有參與詐騙,沒有操作帳戶,也沒有得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被害人等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蔡佩容、陳筱茜、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17號
第15511號
第18238號
第18809號
第19498號
被 告 邱䕒賢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
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䕒賢係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等3筆帳戶(以下合稱上開3筆帳戶)之申登人,並曾於民國110年間,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
邱䕒賢已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依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112年3月28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及新竹市○○路000號之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又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6日及112年4月10日,在新竹市○○路00號之合庫銀行新竹分行,陸續設定上開帳戶約定帳號,並將上開3筆帳戶之網銀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告知該成年人。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魏育璿、蔡沂呈、洪瑞蓮、李庭慈、黃慧琪實施詐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致魏育璿等人各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隨即將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魏育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蔡沂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洪瑞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李庭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䕒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不詳之人指示辦理約定帳號,並將上開3筆帳戶之網銀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告知該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魏育璿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魏育璿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沂呈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蔡沂呈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害人黃慧琪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黃慧琪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洪瑞蓮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洪瑞蓮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庭慈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李庭慈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魏育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魏育璿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蔡沂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蔡沂呈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9 被害人黃慧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黃慧琪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洪瑞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洪瑞蓮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李庭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李庭慈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2 上開3筆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上開3筆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13 上開3筆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轉出之事實。
14 新光銀行112年9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076號函及所附申請書 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請約定帳號之事實。
15 元大銀行112年10月2日元銀字第1120019861號函及所附申請書 被告向元大銀行申請約定帳號之事實。
16 元大銀行112年10月23日合金新竹字第1120003520號函及所附申請書 被告向合庫銀行申請約定帳號之事實。
17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1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10年間,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並接受本署檢察官調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二、核被告邱䕒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魏育璿(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魏育璿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鋐霖」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魏育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35分許 142萬5,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偵14217 112年4月12日12時30分許 21萬3,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蔡沂呈(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沂呈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鋐霖 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蔡沂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10日9時36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偵15511 112年4月10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9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9時12分許 2萬元 3 黃慧琪(未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慧琪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鋐霖 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黃慧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10日9時44分許 5萬元 112偵18238 4 洪瑞蓮(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洪瑞蓮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鋐霖 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洪瑞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7日15時52分許 40萬元 112偵18809 5 李庭慈(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庭慈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鋐霖 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李庭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10日8時45分許 5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偵19498 112年4月10日8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0日8時58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號
第87號
113年度偵字第598號
被 告 邱䕒賢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宸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䕒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供予某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羅富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邱䕒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富臆、被害人陳烘玉、張采綝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元大銀行、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羅富臆、被害人陳烘玉、張采綝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羅
富臆、被害人張采綝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邱䕒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邱䕒賢前因交付元大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上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2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宸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烘玉 (未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2日 14時31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羅富臆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4月7日 9時36分許 6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3 張采綝 (未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1日 11時28分許 50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 12時44分許 100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55號
被 告 邱䕒賢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新竹 ○○○○○○○○)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䕒賢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上網對邱志昌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邱志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匯款新臺幣34萬3118元至邱䕒賢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邱志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志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邱志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三)被告邱䕒賢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䕒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217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宸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
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同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屬一行為侵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08號
被 告 邱䕒賢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
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宸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䕒賢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元大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隨即將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何玲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截圖各1份。
(三)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217、15511、18238、18809、1949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何玲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媛媛」之帳號結識被害人何玲君,並提供連結網址下載APP,佯稱可使用APP操作當沖並翻倍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9時30分許 20萬元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88號
被 告 邱䕒賢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
現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䕒賢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邱䕒賢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騙謝淑英,致謝淑英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謝淑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被害人謝淑英於警詢之陳述。
㈡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
㈢被告邱䕒賢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
被告邱䕒賢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4217號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宸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與前案相同(提供時地及對象亦同)
,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淑英 (未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4月11日9時9分許 10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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