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379,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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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耀譽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在臺中市臺中一中商圈某套房內,將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黃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林秀春,致林秀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16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張耀譽則獲得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秀春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開戶資料及報案紀錄。

㈢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金流表。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二度修正,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未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無論依第一次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要件,惟應以第一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

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2月,新法則為6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案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有上開修正,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認罪,爰依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與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其因本案而獲有報酬2萬5,000元,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被害人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1. 林秀春詐騙集團成員
於112年2月在
交友軟體「抖
音」認識林秀
春,交換LINE
後向林秀春表
示需要用錢,
向對方商借款
項云云。
112年6月28日上
午11時4分許,
匯款16萬元
被告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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