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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昱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搭配○○○○○○○○○○門號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
周志昱、李冠穎(已經本院另案判處有罪在案)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壁虎」、「高鐵」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李冠穎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周志昱則擔任監控手監控現場有無異狀及把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8月2日以LINE暱稱「謝金河」、「陳舒瑤」使李燈貴加入股票交流群組,並向李燈貴佯稱:投資有獲利,要投入更多本金云云,致李燈貴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分五次當面交付共新臺幣(下同)620萬元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周志昱有關),嗣李燈貴於112年12月4日交付款項後,察覺遭騙,乃於同日報警,並配合警方辦案。
周志昱、李冠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復向李燈貴佯稱:我係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將由外派經理前往收取213萬元云云,再由李冠穎受暱稱「高鐵」之人指揮、周志昱受暱稱「小壁虎」之人指揮,均於112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分別至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前地點(該處為李燈貴住處),由李冠穎佯裝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向李燈貴收取上開款項,周志昱則在附近監控、把風,回報可疑狀況。
嗣於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旋為事先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李冠穎、周志昱,其等詐欺與洗錢犯行方止於未遂,並自周志昱處扣得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下稱上開行動電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並非現行犯,本案員警是違法逮捕,所為第一次之附帶搜索及查扣上開行動電話已經違法;
且事後又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無令狀第二次搜索上開行動電話、透過電腦鑑識技術查看被告與他人之通訊內容,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復卷附被告與「小壁虎」之對話紀錄中,尚且包括被告以未經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與「小壁虎」之對話,因認卷附被告與吳東儒、吳澤鑫、境外門話+00000000000號使用人「阿要」、「小壁虎」之對話紀錄,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㈠員警以被告為現行犯而當場逮捕,並無違法:1.查本案李燈貴是因遭到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之方式施詐後陷於錯誤,已經損失620萬元,於查覺有異後,再於112年12月6日時,配合員警當場逮捕受「高鐵」指示前往取款之面交車手李冠穎,業據證人李燈貴於警詢及證人李冠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158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
偵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112年度偵字第2158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第75頁至第80頁】,並有李冠穎扣案工作機與「高鐵」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88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李冠穎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李燈貴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93頁至第103頁)在卷可參,李冠穎並經本院另案判處有罪在案(按此部分所引證據,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2.而現今詐欺集團於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會有其他共犯成員擔任監控在場勘查、把風並回報可疑狀況,為詐欺集團常見之犯案模式,並為本院承辦刑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查依據現場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174巷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至少自監視器顯示時間8時44分許起至8時53分許時止,在李燈貴住處文山路174巷巷口附近徘徊約達10分鐘(見偵卷一第64頁背面至第67頁),斯時員警駕駛之白色車號000-0000偵防車就停在文山路174巷巷口(見偵卷一第66頁),被告之可疑舉動,皆在員警之觀察中。
於上開期間,被告除與他人通話長達10幾分鐘外,並有站在上開偵防車後方對該偵防車拍照、對站在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174巷巷口之李燈貴拍照等行為,為被告自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1588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4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一第66頁、第67頁)。
3.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⑴、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⑵、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考諸案發現場是人流相對貧乏、人煙稀少之鄉村地區,被告卻在現場來回走動徘徊許久,更有手持電話持續與他人通訊、對員警偵防車拍照、對李燈貴拍照等上開異常舉動,員警依辦案經驗,因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係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屬詐欺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自無違法之可言,且被告提審之聲請也經本院112年度提字第19號裁定駁回。
㈡員警旋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而查扣上開行動電話,並查看、透過電腦鑑識技術還原卷附被告與他人之對話內容,亦無違法,所得該等對話紀錄自有證據能力:1.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附帶搜索」。
該規定係允許執法機關於合法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令狀亦得先為附帶搜索,主要目的除為防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被執行拘捕時,持觸手可控制之危險物品加以對抗,而危及自身、執法人員或公眾安全之考量外,並具有避免被拘捕對象湮滅隨身攜帶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目的,故就被逮捕對象之身體、隨身物品、其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均容許納入附帶搜索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被告在現場與他人對話10幾分鐘,並有持手機對員警偵防車、站在文山路174巷巷口之李燈貴拍照之行為,員警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係詐欺集團監控手,所持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存有與犯罪有關之證據,是上開行動電話既係可作為證據之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予以扣押,所為當屬合法。
3.員警附帶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手機,目的既在於保全證據,而得做為證據使用的顯然並非該手機載體本身,而是其內之電磁紀錄。
鑒於日新月異之雲端儲存功能、通訊軟體APP之發展,縱使被告儲存數位證據之載體(如行動電話)已遭扣押,數位證據仍有輕易被刪除或滅失之風險,是檢警對於類此案件之蒐證具有時效性及急迫性,復因數位證據在未查看之前,根本無法直接判斷檔案內所儲存資訊為何,也不可能苛求偵查機關在檢視數位證據之前,須就每一項數位證據均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如此將導致偵查機關及法院運作之癱瘓,並可能錯失偵查犯罪之時機,法院也完全無法判斷各項數位證據是否達於發動搜索、扣押之門檻。
尤以目前刑事訴訟法並未對於電磁紀錄之搜索、扣押程序有何特別規定,本案員警於合法附帶搜索並扣押手機及其內電磁紀錄後,再查看扣案手機之內容及在檢察官命令下鑑識還原與本案相關之通訊紀錄並提出鑑識報告(見偵卷二第41頁、第59頁),該等電磁、通訊紀錄並與本案直接相關,且係合法扣押上開行動電話後所取得之證據,被告、辯護人亦未爭執該等對話紀錄之真實性,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見解同此可參)。
4.另卷附被告與「小壁虎」之對話紀錄中,雖包括有+000000000000門號之對話內容,被告並表示該門號是其所有,未經扣案之IPHONE7使用者(見偵卷三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惟員警之所以發現被告與「小壁虎」之對話紀錄,是透過鑑識還原扣案上開行動電話中,被告與「小壁虎」遭刪除之訊息(見偵卷三第127頁),而+000000000000門號與「小壁虎」之對話出現在本案扣案上開行動電話中,則是因為被告之IPHONE7及本案上開行動電話均使用相同之APPLE ID:jerry30000000oo.com.tw,為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並曾以兩支手機登入與「小壁虎」對話,所以於員警鑑識還原上開行動電話中被告與「小壁虎」之對話紀錄時,才會出現+000000000000門號之對話內容,此部分並非員警另有查扣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7手機之行為,於未還原之前也根本無從知悉被告曾以未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小壁虎」對話,此部分仍係屬於合法扣押上開行動電話後所取得之證據,並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5.至於辯護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見解,並說明對扣押手機進行數位鑑識,性質上較雷同於第二次執行搜索,而本案員警附帶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倘若任由檢警附帶搜索查扣載體,之後再強行在被告手機植入木馬還原,其本質就是沒有在法律授權下為之,難謂合法等語。
然上開實務見解是指經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第一次搜索,於扣得數位證據之載體,要再查看載體內數位證據時,將其定義性質上「較雷同於第二次執行搜索」,並以第二次搜索所得數位證據與搜索票之核發範圍相比對是否具有相當關聯性,以判斷是否為原搜索票核發之範圍及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除未嚴格絕對要求第二次搜索也需要有搜索票外,現行刑事訴訟法也未有相關規定。
以本案而言,員警接獲李燈貴報案並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附近部署,根本不知取款車手是誰,也不知是否會有監控手或其他共犯在場,事實上不可能先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是於發現被告、李冠穎後,對其等執行附帶搜索並扣押可為證據之物,與上開辯護人所舉實務見解之背景事實不同,本來就不能比附援引。
且如上所述,本案員警是認為被告為詐欺集團之監控手予以逮捕,為獲得被告涉犯詐欺犯罪之證據,而於合法附帶搜索、扣押上開行動電話後檢視其內之數位證據,及在檢察官命令下還原與本案相關之通訊紀錄並提出鑑識報告,是為免證據遭到共犯遠端刪除、湮滅,而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卷附所得被告之對話紀錄與本案直接相關,也應認與本案附帶搜索之目的具有相當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本案警員上開執法時所配戴之全部密錄器畫面及員警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以證明本案是警員違法逮捕、違法實施附帶搜索等語。
然而,被告及辯護人除未具體主張員警有何違法逮捕之情形外,被告確實有在現場徘徊許久,且有與他人通話並對警員偵防車拍照、對李燈貴拍照之舉動,此部分除為被告自承在卷外,並均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是被告被警員認為是詐欺現行犯予以逮捕,並旋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程序上並無違法,均已如前述,此部分證據已臻明確,本院因認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9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除上已經敘及被告扣案上開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李冠穎向李燈貴收取詐騙贓款時,其有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附近徘徊,旋為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只是去現場依「小壁虎」指示作債務勘查,目的是要找一輛藍色貨車,及幫吳東儒工作順便觀察巷內人口居住狀況,做開飲料店的商業調查,找適合開店的地點,其不知道所拍的車號BKU-7722號車是警方的偵防車,也不是刻意要對李燈貴拍照,其拍照只是要告訴「阿要」自己現在在做什麼事情而已,其也未與李冠穎、李燈貴有任何接觸,其並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的監控手云云。
經查:㈠被告本案受「小壁虎」指揮,於112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並在李燈貴住處附近徘徊近10分鐘、與使用境外門話+00000000000號之「阿要」通話10幾分鐘、對警員偵防車及向站在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174巷巷口之李燈貴拍照,而於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1頁,偵卷二第42頁至第47頁、第97頁至第99頁,偵卷三第2頁至第5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90頁至第92頁背面、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73頁至第89頁、第210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64頁至第67頁背面、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上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75頁)、被告與境外門話+00000000000號使用人「阿要」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三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被告與「小壁虎」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三第133頁背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
而李冠穎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高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於本案案發之前,李燈貴就已經遭到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之方式,陸續陷於錯誤而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分五次當面交付共620萬元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待本案詐欺集團再佯以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與李燈貴相約於112年12月6日上午面交投資款213萬元,李冠穎並受「高鐵」指揮,於112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前往李燈貴住處收款,而於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為埋伏在場之警員當場查獲之事實,為證人李燈貴於警詢及證人李冠穎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在卷(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
第20頁至第22頁,偵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第75頁至第90頁),並有李冠穎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88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見偵卷一第61頁)、李冠穎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第81頁至第88頁)、李燈貴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93頁至第103頁)、李冠穎使用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8工作機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偵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認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理由:1.自卷附「阿要」所使用之境外門話+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觀之,於112年11月8日起至112年12月8日長達一個月之時間內,基地台位置均在臺灣(見偵卷三第30頁至第32頁),在臺卻使用境外電話,本有可疑外,再依該門號通聯紀錄,「阿要」使用之境外門話+00000000000號與另一境外門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門號有密集通聯之紀錄,且這兩支門號亦均與李冠穎犯案時所使用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8工作機有許多通聯紀錄(見偵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復0000000000門號也曾指示李冠穎向另案被害人取款(見偵卷一第92頁),可見境外門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門號均為詐欺集團使用之門號。
卷內雖無「阿要」與李冠穎直接通聯之紀錄,然而「阿要」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工作機卻有共同通話對象,且通話對象又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復於案發之前之112年12月5日0000000000門號也與「阿要」有密集通聯(見偵卷三第30頁背面),可見「阿要」亦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誤。
2.「阿要」於詐欺集團對李燈貴之犯行實施中,又與被告保持通話10幾分鐘,被告並在現場徘徊近10分鐘(依監視器顯示時間,至少為8時44分許至8時53分許止,見偵卷一第64頁背面至第67頁),及傳送警員偵防車照片、李燈貴照片予「阿要」(見偵卷三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及被告有刪除與「阿要」對話紀錄之舉(見偵卷三第126頁),更甚者,「高鐵」指示李冠穎向李燈貴取款之時間、地點,又與「小壁虎」指示被告前往案發現場之時間、地點,完全吻合,均為8點到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見偵卷三第133頁背面,偵卷一第89頁),實在過於巧合。
3.復觀之被告與「小壁虎」之對話紀錄中,「小壁虎」曾傳送多個地點命被告前往勘查,被告向「小壁虎」提及之緊急聯絡人竟是吳東儒,而非自己之親人(見偵卷三第127頁背面),且被告多次傳送勘查現場人物之舉動、可疑車輛、現場地點有無異狀、有警車之情況予「小壁虎」知悉,諸如於112年11月23日傳送「我在旁邊7-11等,這個人比我早到,也一個人坐著,我持續觀察」、「有一台三菱forties AKC-7792從我來到現在一直停在目標樓下,你們判斷」、「目標對向馬路停一台奥迪A4是否為我們的人?ATD-6780」、「目標大樓後門有一個小型停車場,我看過沒有異狀,但有地下室,這個我無法勘查」、「他就在我正前方」;
於112年11月28日傳送「目的地附近勘查中」、「有警車進去了」,「小壁虎」並要求被告傳送照片,被告於傳送照片後旋將照片刪除;
於112年12月1日傳送一張照片後,詢問「小壁虎」「自己人嗎?怪怪」,於到達「小壁虎」指示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後,傳送照片並詢問「小壁虎」「這個人在步道走兩次了」,嗣「小壁虎」再指示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此處經查詢並為李冠穎另案受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向被害人葉秀惠取款之地點,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120號提起公訴,被告前往該地點勘查與嗣後李冠穎之犯行具有相當之關連性;
「小壁虎」再指示被告前往「屏東縣○○路000號」,並告知「他們快到墾丁了,你在高雄待命一下下」,被告嗣傳送「今天失誤兩次,記取教訓」予「小壁虎」;
於112年12月5日「小壁虎」指示被告前往「中壢區龍翔街2巷4號」,被告表示「客戶下車說一聲,我轉彎就到」、「剛剛前線是從家裡出來的並不是車上,代表我看到客戶下車是他們換位置,你可以跟前線確認,怎麼會聽到有人說我看到都沒調」;
復於案發當天被告向「小壁虎」提到「在這裡很塞,往山下走的路段,上班時間往竹科方向非常塞,你們和客人約的時間和幣商的位置要稍微思考一下動線」等語(見偵卷三第127頁背面至第134頁),而與詐欺集團車手監控及於車手取款後,多會透過虛擬貨幣而需要與「幣商」相約洗錢之情形雷同,加諸被告又有刪除與「阿要」、「小壁虎」通話紀錄之行為(見偵卷三第126頁、第127頁),被告雖辯稱與「小壁虎」之對話紀錄是關於債務勘查云云(見偵卷三第2頁背面),然而案件偵訊之初,被告對於債務勘查乙節是隻字未提,且遍觀被告與「小壁虎」之對話紀錄,完全未提到有關債務勘查之事,對話紀錄也顯示除了被告外,同時會有其他「前線」被派遣與「客人」接觸,而「小壁虎」都已經可以與「客人」、「幣商」約見面之時間、地點,更不需要被告勘查,被告迄今也未能提出任何債務勘查之實據供查,甚至也未能說明「小壁虎」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小壁虎」間之報酬如何計算,實已堪認被告即為詐欺集團之一份子,並負責於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在場回報可疑狀況及把風。
4.再觀之被告與吳東儒之對話中,被告向吳東儒提到「所以一天5,000,不是一單5,000元」、「跑四單和跑一單都5,000」,吳東儒則回稱「他有說什麼時候開始不一樣嗎?」,被告另向吳東儒稱「算了…,禮拜一開始希望就是抽%,你可以跟他說,那種圈子,不要講什麼公平不公平」,吳東儒並向被告表示「想說量多,又補人進來」、「明天你完工,我在幫你說抽%數」等語,被告雖辯稱是與吳東儒談開飲料店的事情,案發當天是去現場做商業調查云云(見偵卷二第45頁)。
然而,芎林鄉在新竹縣境內之開發程度相對較低,案發地點又係偏僻地區,被告辯稱是在商業氣息極低之處所尋找店面開設之地點云云,本就難以採信,尤以要找尋開設飲料店之地點,更無必要自「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174巷」之巷內勘查。
且依被告與吳東儒之對話紀錄,被告曾提過「昨天三,算單的話六單了」等語(見偵卷一第78頁背面),然於準備程序時又未能具體說明曾至何地點進行考查(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迄今也均未能提出任何商業調查之實據供本院調查,於檢察官訊問時甚至表示不知道「昨天三」、「明天你完工,我在幫你說抽%數」是什麼意思,還陳稱是在講「經營白牌車群組」的事情云云(見偵卷二第44頁),於準備程序時對所謂「禮拜一開始希望就是抽%」乙節,也不能說明本來計算報酬之方式為何(見本院卷第78頁),顯然悖於常理。
5.何況觀之卷附被告於與吳澤鑫之對話中,被告對吳澤鑫提到「我還沒抽%吼」、「我還沒抽%吼」、「我還沒抽%吼」、「我還沒抽%吼」、「我還沒抽%吼」連續五次,吳澤鑫則對被告表示「這是我的本機,你不要跟我傳這些」,被告則回應「貸款的%,怎麼了嗎?不能講喔」等語(見偵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顯見被告所謂的「抽%」,定與犯罪有關,吳澤鑫才會要被告不要在其本機中傳送該等訊息,且吳澤鑫因另案涉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4、88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08之1頁)。
6.是被告辯稱商業調查、債務勘查乙節,除均未能提出實證證明自己曾從事商業調查、債務勘查之外,自己所述又是自相矛盾並與客觀卷證不符,當是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7.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未與李冠穎、李燈貴有過接觸,並非監控手等語。
縱被告與李冠穎並無直接接觸,然而詐欺集團為免監控與車手聯合黑吃黑,故而不讓取款車手知道監控之存在,而是透過共同上游如本案之模式分別與車手、監控聯絡、下達指示,實施詐欺犯罪,亦係詐欺集團常見之犯案方式,何況監控本也不需要與被害人有直接接觸,當不能憑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8.又本案依李燈貴指訴遭詐騙取財之情節,及卷內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假藉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並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或幣商洗錢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中負責監控,並已知悉所參與者為實施詐欺不法犯行,被告縱對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並未全然瞭解及參與,亦無礙其等對於所從事者為詐欺犯行之分工行為之認知,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
9.而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後,會透過其他方式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收款後,會有幣商參與後續洗錢之犯行乙節,此有被告與「小壁虎」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三第134頁),已如上述。
幣商存在之目的,當在於掩飾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被告對此節顯亦有認知,並參與其中,當亦構成洗錢未遂罪無訛。
㈢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修正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以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有關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小壁虎」、「高鐵」及LINE暱稱「謝金河」、「陳舒瑤」、「阿要」、李冠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詐欺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負責回報現場可疑狀況、把風,與詐欺集團共同對李燈貴實施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前案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2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竟甫於假釋後再犯本案之罪,顯然不知悔悟,犯後又否認犯行,除未見悔意外,並耗費許多司法資源,本難輕縱。
兼衡檢察官、被害人之意見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在其他次監控,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可支配之財物6,029元部分(車資部分,見偵卷三第131頁背面、第133頁背面),因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此部分只是列帳給「小壁虎」,尚未實際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卷內也無證據可為相反之認定,是此部分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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