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400,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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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2年度偵字第15487、16119、16623、19093、19115、21166、214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身分證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即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渠等陷於錯誤,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之匯款,復由甲○○依集團不詳成員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之提款後,再依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萬華區河濱公園或新北市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威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范姜秀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吳諺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胡桂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李宗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杜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昱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經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與被告提領款項之關聯及範圍,更正為先匯入則先領出之順序(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所示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第94至95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10月16日北營字第1120002162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11月17日板營字第1120001197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光碟勘驗筆錄(見78號少偵卷第4至8頁、第50至51頁、第53至59頁、16119號偵卷第6至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本案詐騙行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依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利,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僅於本案審理中自白,即便依第一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減刑後處斷刑仍較第2次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因犯意個別,行爲互異,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並擔任取款車手,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經濟狀況很差、離婚,與高齡86歲之媽媽同住(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

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
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
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2971號偵卷第47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害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經由被告之提領交付其他集團成員後,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詐騙手

匯款時間、
金額及匯
入帳戶(新
臺幣)
提領時
間、地點
及金額
(新臺
幣)
證據
   主文
1 蘇






於民國
000年0
月間某
日使用
通訊軟
體LIN
E ,向
蘇威誠
誆稱:
匯款至
指定帳
戶,即


1.於112年4
月17 日9
時21 分
許,匯款
30萬元至
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
000-0000
00000000
00號帳戶
(下稱郵
1.於112年
4月17日
13 時46
分許,
在臺北
市萬華
區長沙
街2段15
6之臺北
西園郵
局,臨
櫃提款9
5 萬元
證人即告訴
人蘇威誠警
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
同案少年段
○煥警詢時
之證述、報
案資料- 內
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
表、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
甲○○犯
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
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
月,併科
罰金新臺



元,罰金
如易服勞
役,以新
臺幣壹仟

JM
」APP
投資股
票獲利
云云。


戶)。
(包括
編號1、
6 至8 被
害人之

項)。
白沙分局白
沙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受(處)理
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中
華郵政匯款
收執聯、LI
NE對話紀錄
(見78號少
偵卷第14至
16頁、第22
至24頁、第
27至30頁、
第31 頁背
面、第33至
35頁)。
元折算壹
日。
2.於112年4
月20日12
  時9 分
許,匯款
萬元至郵
局帳戶。
2.於112年
4月24日
12 時35
分許,
在臺北
市萬華
區長沙
街2段15
6之臺北
西園郵
局,臨
櫃提款3
0 萬元
(包括
編號1、
2 、6 被
害人之

項)。
2 范



於000
年0 月


日,使
1.於112年4
月20日8
  時51 分
許,匯款
1.於112年
4月20日
13 時46
證人即告訴
人范姜秀萍
警詢時之證
述、報案資
甲○○犯
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
取財罪,
(續上頁)




用通訊
軟體LI
NE,向
范姜秀


稱:匯
款至指


戶,即


「JM A
PP」投
資股票
獲利等


云。
萬元至郵
局帳戶。
分許,

新北市
○○區
○○街0
0 ○0 號
板橋江


局,至
自動櫃
員機提
領現金6


(包括


1. 、2.


款)。
料-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長
泰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轉帳交易截
圖、LINE對
話紀錄(見
15487 號偵
卷第2 至3
頁、第6至9
頁、第14
頁)。
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
月,併科
罰金新臺



元,罰金
如易服勞
役,以新
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
日。
2.於112年4
月20日8
  時52 分
許,匯款
萬元至郵
局帳戶。
2.於112年
4月20日
13 時46
分許,

上地
點,至
自動櫃
員機提
領現金6


(包括
(續上頁)


1. 、2.


款)。
3.於112年
4月20日
13 時47
分許,

上地
點,至
自動櫃
員機提
領現金6
萬元。
4.於112年
4月20日
13 時48
分許,

上地
點,至
自動櫃
員機提
領現金3

元。
3.於112年4
月20日8
5.於112年
4月21日
17 時16
(續上頁)
  時52 分
許,匯款
萬元至郵
局帳戶。
分許,

上地
點,至
自動櫃
員機提
領現金6
萬元。
6.於112年
4月20日
17 時17
分許,

上地
點,至
自動櫃
員機提
領現金4
萬元。
4.於112年4
月20日8
  時54 分
許,匯款
2萬5,000
元至郵局
帳戶。
7.於112年
4月24日
12時35
分許,

臺北市
萬華區

沙街2段
156之臺
(續上頁)
北西園
郵局,

櫃提款3
0萬元(
含編號
1、2、6
被害人


項)

5.於112年4
月20日11
  時30 分
許,匯款
2萬5,000
元至郵局
帳戶。
同上。
3 吳











於112
年2月2
2 日,
使用通
訊軟體
LINE,
向吳諺


稱:匯
款至指


戶,即
1.於112年4
月25日8
  時34 分
許,匯款
萬元至郵
局帳戶。
1.於112年
4月26日
14 時49
分許,
在臺北
市萬華
區長沙
街2段15
6臺北老


局,臨
櫃提款2
證人即告訴
人吳諺誼警
詢時之證
述、報案資
料- 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
局東社派出
所受理詐騙
甲○○犯
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
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
月,併科
罰金新臺



元,罰金
如易服勞
役,以新
(續上頁)





」,









盟」AP
P 投資
股票獲


云。
0 萬元
(包含


1. 、2.
及編號6
被害人


項)。
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



(處)理案
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見16119
號偵卷第3
至4頁、第1
6 頁、第19
至22頁、第

頁)。
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
日。
2.於112年4
月25日8
  時34 分
許,匯款
萬元至郵
局帳戶。
2.於112年
4月26日
14 時49
分許,
在臺北
市萬華
區長沙
街2段15
6臺北老


局,臨
櫃提款2
0 萬元
(包含


1. 、2.
及編號6
被害人


項)。
3.於112年
4月27日
(續上頁)
13 時24
分許,
在臺北
市萬華
區長沙
街2段15
6臺北老


局,至
自動櫃
員機提
領現金6
萬元。
3.於112年4
月18 日8
時41 分
許,匯款
10萬元至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
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中
信銀行帳
戶)
4.於112年
4月18日
13 時35
分許,
在臺北
市○○
區○○
街0段00
號之中
信銀行
萬華分
行,臨
櫃提款4
0 萬元
(包括


3.

(續上頁)
4.

5. 、6.
匯款及
其他被
害人款
項)。
4.於112年4
月18日8
  時42 分
許,匯款
萬元至中
信銀行帳
戶。
同上。
5.於112年4
月18日8
  時43 分
許,匯款
萬元至中
信銀行帳
戶。
同上。
6.於112年4
月18日8
  時46 分
許,匯款
5 萬元至
中信銀行

同上。
(續上頁)
戶。
7.於112年4
月18日8
  時47 分
許,匯款
萬元至中
信銀行帳
戶。
5.於112年
4月18日
14時4分
許,在
新北市
板橋區

化路2段
417巷8
號之統
一超商

  翠門
市,至
自動
櫃員機
提領現

10萬元
(包括

號3、9
被害人

 


項)。
4 胡


於112
年2月1
5 日,
1.於112年4
月17日13
1.於112年
4月18日
證人即告訴
人胡桂香警
詢時之指
甲○○犯
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
(續上頁)




使用通
訊軟體
LINE,
向胡桂


稱:匯
款至指


戶,即



J
M 」、


聯」及
「德美
利」AP
P 投資
股票獲


云。
  時15 分
許,匯款
萬元至郵
局帳戶。
11時46
分許,

臺北市○
○區○○
路000號之
臺北莒光
郵局,臨
櫃提款85
萬元(含
其他被害
人之款
項)。
述、報案資
料- 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
局江陵派出
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



(處)理案
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
單(見1662
3號偵卷第1
2 至14 頁、
第16 至18
頁、第26
頁、第34
頁)。
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
月,併科
罰金新臺



元,罰金
如易服勞
役,以新
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
日。
2.於112年
4月18日
13 時55
分許,

臺北市
○○區
○○○
路0段00
0 號1 樓
之臺北
北門郵
局,至
自動櫃
員機提
領現金6


(續上頁)
(含其
他被害
人之款
項)。
5 林







於112
年3 月


日,使
用通訊
軟體LI
NE,向
林育蕙
誆稱:
匯款至
指定帳
戶,即




盟」AP
P 投資
股票獲


云。
1.於112年4
月24日11
  時7 分
許,匯款
300
萬元至中
信銀行帳
戶。
1.於112年
4月24日
12時6分
許,在
新北市
○○區
○○路0
段0號中
信銀行
江翠分
行,臨
櫃提款1
50 萬元
(含其
他被害
人之款
項)。
證人即被害
人林育蕙警
詢時之證
述、報案資
料- 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
局文德派出
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



(處)理案
件證明單、
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
(見19093
號偵卷第3
至6頁、第1
5 至17 頁、
甲○○犯
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
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
月,併科
罰金新臺



元,罰金
如易服勞
役,以新
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
日。
2.於112年
4月25日
10 時31
分許,
在新北
市○○
區○○
路0 段0
號中信
(續上頁)
第19頁、第


面)。
銀行江


行,臨
櫃提款1

元。
3.於112年
4月26日
14 時12
分許,

臺北市
○○區
○○街0
段00 號
中信銀
行萬華
分行,
臨櫃提
款30 萬
元(含
其他被
害人之

項)。
6 李




於112
年3月2
日,使
用通訊
軟體LI
1.於112年4
月17日9
  時15 分
許,匯款
1.於112年
4月17日
13 時46
分許,
在臺北
證人即告訴
人李宗祈警
詢時之證
述、報案資
料- 內政部
甲○○犯
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
取財罪,
處有期徒
(續上頁)


NE,向
李宗祈
誆稱:
匯款至
指定帳
戶,即


「JM」
APP 投
資股票
獲利云
云。
萬元至郵
局帳戶。
市萬華
區長沙
街2段15
6之臺北
西園郵
局,臨
櫃提款9
5 萬元
(包括
編號1、
6 至8 被
害人之

項)。
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
局南竹派出
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上
海商業儲蓄
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
錄(見1911
5號偵卷第1
3 至14 頁、
第16頁、第
18頁、第21
頁、第23至
24頁、第28
至30頁)。
刑壹年貳
月,併科
罰金新臺



元,罰金
如易服勞
役,以新
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
日。
2.於112年4
月18 日9
時23 分
許,匯款
50萬元至
郵局帳
戶。
2.於112年
4月19日
13 時38
分許,

臺北市
萬華區
長沙街2
段156之
臺北西


局,臨
櫃提款1
50 萬元
(含其
他被害
(續上頁)
人之款
項)。
3.於112年4
月20日14
  時59 分
許,匯款
萬元至郵
局帳戶。
3.於112年
4月24日
12 時35
分許,
在臺北
市萬華
區長沙
街2段15
6之臺北
西園郵
局,臨
櫃提款3
0 萬元
(包括
編號1、
2 、6 被
害人之

項)。
4.於112年
4月26日
14 時49
分許,
在臺北
市萬華
區長沙
街2段15
6臺北老
(續上頁)


局,臨
櫃提款2
0 萬元
(包含
編號3、
6被害人


項)。
7 杜






於000
年0 月


日,使
用通訊
軟體LI
NE,向
杜宗翰
誆稱:
匯款至
指定帳
戶,即


「JW P
OR」AP
P 投資
股票獲


云。
1.於112年4
月17 日8
時42 分
許,匯款
30萬元至
郵局帳
戶。
1.於112年
4月17日
13 時46
分許,
在臺北
市萬華
區長沙
街2段15
6之臺北
西園郵
局,臨
櫃提款9
5 萬元
(包括
編號1、
6 至8 被
害人之

項)。
被告警詢時
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
杜宗翰警詢
時之證述、
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永
明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受(處)理
案件證明
單、國內匯
甲○○犯
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
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
月,併科
罰金新臺



元,罰金
如易服勞
役,以新
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
日。
2.於112年4
月19 日8
2.於112年
4月20日
(續上頁)
款申請書
(見21166
號偵卷第3
至4頁、第1
5 頁、第16
至18頁、第
19至20頁、
第24 至25
頁、第40至
41頁)。
時29 分
許,匯款
20萬元至
郵局帳
戶。
13 時19
分許,
在新北
市○○
區○○
路0段00
0號之板
橋文化
郵局,
臨櫃提
款85 萬
元(含
其他被
害人之

項)。
3.於112年4
月19日12
時23 分
許,匯款
35萬元至
郵局帳
戶。
3.同上。
 



於112
年4月1
4 日,
1.於112年4
月17 日9
時42 分
1.於112年
4月17日
13 時46
證人即告訴
人林君宇警
詢時之證
甲○○犯
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
(續上頁)




使用通
訊軟體
LINE,
向林君


稱:匯
款至指


戶,即


「JW P
OR 」A
PP投資
股票獲


云。
許,自其
妻陳昱穎
帳戶匯款
30萬元至
郵局帳
戶。
分許,
在臺北
市萬華
區長沙
街2段15
6之臺北
西園郵
局,臨
櫃提款9
5 萬元
(包括
編號1、
6 至8 被
害人之

項)。
述、報案資
料- 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
局新海派出
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



(處)理案
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
單、郵局匯
款收執聯、
LINE對話紀
錄(見2147
4號偵卷第4
至6頁、第1
1 至13 頁、
第18頁、第
22頁、第24
至29 頁背
面、第31
頁)。
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
月,併科
罰金新臺



元,罰金
如易服勞
役,以新
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
日。
2.於112年
4月17日
14時6分
許,在
臺北市
萬華區
長沙街2
段156臺
北老松
郵局,
至自動
櫃員機
提領現
(續上頁)
金6 萬
元。
3.於112年
4月17日
14時8分
許,在
臺北市
萬華區
長沙街2
段156臺
北老松
郵局,
至自動
櫃員機
提領現
金6 萬
元。
4.於112年
4月17日
14時9分
許,在
臺北市
萬華區
長沙街2
段156臺
北老松
郵局,
至自動
櫃員機
提領現
(續上頁)
金3 萬
元。
 



(未



於111
年間某
日,使
用通訊
軟體LI
NE,向
乙○○
誆稱:
匯款至
指定帳
戶,即



JW
」APP
投資股
票獲利
云云。
1.於112年4
月18日10
時許,匯
款30萬元
至中信銀
行帳戶。
1.於112年
4月18日
14時4分
許,在
新北市
○○區
○○路0
段000巷
0號之統
一超商
江翠門
市,至
自動櫃
員機提
領現金1
0 萬元
(包括
編號3、
9被害人


項)。

證人即被害
人乙○○警
詢時之指
述、報案資
料- 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
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



(處)理案
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
單、LINE對
話紀錄、台
北富邦銀行
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
(見2971號
偵卷第3至4
頁、第6至7
頁、第11至
甲○○犯
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
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
月,併科
罰金新臺



元,罰金
如易服勞
役,以新
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
日。
2.於112年
4月19日
14 時40
分許,
在新北
市○○
(續上頁)
17頁、第19
頁)。
區○○
路0 段0
號中信
銀行江


行,臨
櫃提款1
50 萬元
(含其
他被害
人之款
項)。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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