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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甲尚寶」之記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 犯罪事實
- 一、蕭龍自民國113年4月29日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二、案經林田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龍於偵查(113年4月30日、113
- 二、核被告蕭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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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甲尚寶」之記載應更正為「呷尚寶」、第7行至第8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行關於「警方於蕭龍取交時,當場為警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蕭龍向林田壽出示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江宏彬』識別證以行使,並交付偽造之以『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宏彬』名義製作(其上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並經蕭龍偽造『江宏彬』簽名署押及印文)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與林田壽收執而行使,欲向林田壽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以致未能取得該筆款項而未遂」;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被告蕭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並應補充「告訴人林田壽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則以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即為已足,縱該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無影響,合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如上,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江宏彬」簽名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上繳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甲尚寶」、「阿凡達」、「辛普森」、「淡泊風韻」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江宏彬」簽名署押1枚及偽造之「江宏彬」、「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固係偽造之印章,惟因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㈣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表:
編號 | 扣押物品 | 備註 |
1 |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 其上有偽造之「江宏彬」簽名署押1枚及偽造之「江宏彬」、「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
2 |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江宏彬」識別證1張 | |
3 | 印泥1個 | |
4 | iPhone11智慧型手機(黑色)1支(含SIM卡1張) | |
5 | 藍筆1支 | |
6 | 偽造之「江宏彬」印章1個 | |
7 | 立可帶1個 | 備用 |
8 | 墊板1個 | 備用 |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
被 告 蕭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龍自民國113年4月29日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甲尚寶」、「阿凡達」、「辛普森」、「淡泊風韻」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收水)工作,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並約定薪資為收取之詐欺贓款百分之2做為報酬。蕭龍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4月9日前某日,自稱股票投資助理「林詠惠」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田壽,對林田壽佯稱:「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林田壽陷於錯誤,其中一筆金額指示林田壽於113年4月30日10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瑚門市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蕭龍。因林田壽先前已被該詐欺集團詐騙360萬元,故報警處理,警方於蕭龍取交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江宏彬)、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立可帶1個、印泥1個、手機2支(含sim卡2張)、現金120萬元(含一張千元真鈔、已發還),其餘皆為道具鈔票等物。
二、案經林田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龍於偵查(113年4月30日、113年5月21日偵訊筆錄)及法院羈押庭(113年5月1日訊問筆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田壽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113年4月30日偵查報告、員警113年5月24日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蕭龍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罪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蕭龍與綽號「甲尚寶」、「阿凡達」、「辛普森」、「淡泊風韻」等人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立可帶1個、印泥1個、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物,為被告蕭龍所有且供實施詐騙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被告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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