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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庭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范庭豪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俠客」、「富富德正」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范庭豪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付款單據取信被害人以收取詐欺贓款,且可獲取該詐欺集團應允以面交金額之3%計算之報酬。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8月5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若麗」向李士彬推薦股票買賣資訊,並於同年月13日將李士彬加入該軟體「018躊躇滿誌商學院」群組,復「蘇若麗」及暱稱「霖園官方客服」之人向李士彬佯稱:投資股票須下載「霖園」APP註冊會員帳號,並儲值入金云云,致李士彬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0月11日10時,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自稱「陳冠宇」之成員,(前揭李士彬遭詐欺5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范庭豪被訴範圍內);
迨范庭豪於前揭時間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其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蘇若麗」向李士彬誆稱:需再當面交付40萬元現金予顧問經理儲值云云,再由范庭豪依「俠客」指示前往收款,並於112年11月6日3時許先至新北市林口A8捷運站,向「富富德正」收取偽造之112年11月6日付款單據(其上有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霖園投資」及「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再於同日10時8分許,持上開偽造之付款單據、工作證至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竹東新商華店與李士彬碰面,范庭豪即配戴出示上揭偽造之「霖園投資」工作證,佯冒為該公司員工,向李士彬收取款項,並同時交付前揭偽造之付款單據,以取信李士彬,而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士彬,惟范庭豪旋為早在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不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並為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士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范庭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背面、第46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2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士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2頁至其背面、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葉庭誠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贓物領據影本各1份、付款單據影本2份(見偵卷第6頁、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33頁、第30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取詐得財物者者、有指示或交付用以佯裝工作人員物品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就「俠客」所指示之各該工作內容以觀,其對於參與上開組織係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實難諉為不知,詎其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前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車手角色,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屬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前揭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旋指示告訴人、被告至上開全家便利超商進行詐欺贓款交付,並待收款後即將該詐欺贓款層轉予其等之上手,是其等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其等已著手洗錢行為,僅因告訴人遭以前揭手法施用詐術後查覺有異,遂乃繼續配合偕同警員前往該超商,嗣被告於收取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後,旋即為警上前逮捕,方致被告無從取得他人財物,亦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應僅能分別論以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被告亦未參與偽造上開付款單據行為,然被告既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並為前揭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行使行為,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112年11月6日付款單據1張,該文件上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持前揭偽造之屬私文書之付款單據、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部分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被告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就其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等客觀事實供認不諱,是其雖未言明坦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名,仍應認被告對於涉犯一般洗錢、參與組織罪均已自白,又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各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因缺錢使用或貪圖不法暴利即擔任車手工作,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當有非是,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且觀諸其本欲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非低,該組織亦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即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欲交付偽造之收款單據以取信告訴人,是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幸因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方止於未遂,惟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加以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現擔任警衛人員、與母親、外婆同住、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與本案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當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同為被告斯時所管領使用乙節,同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是各該偽造之「霖園投資」、「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為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從而,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112年11月6日付款單據1張,固為被告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供被告及所屬該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所用,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揆諸前揭說明,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諭知沒收,至該偽造之付款單據上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該文件上雖另有「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惟並無證據證明該印文係偽造,而非遭盜用之印文,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存在,自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無積極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此有贓物領據影本1份(見偵卷第33頁)存卷足憑,是該等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均無從依前揭規定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霖園投資」工作證1張。
范庭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一。
2 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范庭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一。
3 「范庭豪」印章1枚。
范庭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二。
4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范庭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三。
5 偽造之112年11月6日付款單據1張(左下方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李士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四。
6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4張、面額1,000元之假鈔396張。
李士彬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五。
②已發還告訴人具領,贓物領據見偵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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