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54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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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曉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57號、113年度偵字第6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㈠「被告丙○○於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543卷》第59頁、第66至67頁)」、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補充「被害人乙○○之報案資料(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257號偵查卷《下稱112偵20257卷》第22至26頁)、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補充「被害人戊○○之報案資料(見112偵20257卷第28至29頁、第32至39頁)、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補充「被害人甲○○之報案資料(見112偵20257卷第67頁、第69至91頁)、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㈥補充「被害人丁○○之報案資料(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4號偵查卷《下稱113偵654卷》第9至12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補充「被害人己○○之報案資料(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移歸字第450號偵查卷《下稱113移歸450卷》第22至25頁、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經比較上開新舊法後,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詳如下述),適用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3、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應可預見「張浩」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為賺取小利,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任意提供系爭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將贓款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43卷第59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31號)與本案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幼兒園助理老師、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弟弟及弟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3金訴543卷第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參考被害人己○○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543卷第47頁、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43卷第59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如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57號                                   113年度偵字第654號被 告 丙○○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處所,以拍照傳訊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浩」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甲○○、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並臨櫃申辦約應轉帳
帳戶,提供與不認識之人使
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乙○○、戊○○、
甲○○、丁○○於警詢中
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各編號之人遭詐
騙而匯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乙○○所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人遭詐騙
而匯款之事實。
(四) 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股票
過戶轉讓申請書影本、LIN
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人遭詐騙
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E對話記錄及譯文、新股申
購延期合約書、收據翻拍
畫面各1份
(五) 告訴人甲○○所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資料
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之人遭詐騙
而匯款之事實。
(六) 告訴人丁○○所提供華南
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
憑條翻拍畫面、投資申請
書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
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之人遭詐騙
而匯款之事實。
(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各編號之人遭詐
騙而匯款之事實。
(續上頁)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乙○○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7日9
時34分許
24萬元
112年度偵
字第20257

戊○○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7日1
0時6分許
30萬元
甲○○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7日1
0時8分許
30萬元
丁○○
(提告)
使用LINE聯繫告訴人
丁○○,佯稱:下注
112年7月7日9
時27分許
24萬元
113年度偵
字第654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1號被 告 丙○○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順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14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81萬8,828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己○○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案經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保證獲利,並要支付
稅金云云。
(續上頁)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丙○○前因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上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5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順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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