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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意圖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 犯罪事實
- 一、陳淳民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二、案經蔡乙辰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陳淳民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乙辰於警詢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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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淳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淳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記載應更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淳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陳淳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豁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上繳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浩瀚星空」、「達宇資產營業員」、「張夏雲」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偵卷第58頁反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表:
編號 | 扣押物品 | 備註 |
1 |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 |
2 | 偽造工作證6張 | 備用 |
3 |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2張 | |
4 | OPPO A78手機1支 |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3號
被 告 陳淳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淳民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5日開始聯繫蔡乙辰,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蔡乙辰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1筆款項與蔡乙辰相約於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陳淳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在陳淳民身上扣得工作證7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2張、現金1400元、紫色手機1支(廠牌OPPO A78)。
二、案經蔡乙辰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淳民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乙辰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扣案物、贓物領據、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現場逮捕被告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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