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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瑨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瑨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新臺幣伍仟柒佰元、SONY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軒」、「楊芯綾」、「姿嫻」、「佑Yoyo」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外送、清潔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新臺幣5,700元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SONY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38號
被 告 潘瑨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瑨輔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以提領款項百分之1為報酬,加入綽號「文軒」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及面交車手,並提供自己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予「文軒」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嗣潘瑨輔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芯綾」、「姿嫻」、「佑Yoyo」向羅絃緋佯稱:合資統包賺錢云云,使羅絃緋因此陷於錯誤,並於依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29日18時1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商華店(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面交予潘瑨輔,潘瑨輔再依「文軒」指示用以購買USDT,並將購買之USDT轉入「文軒」指定之電子錢包,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
嗣「佑Yoyo」再佯稱:因操作失敗,要羅絃緋再拿出60萬元,把錢賺回去云云,並指示於112年6月13日16時許在同一地點面交,惟羅絃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前來面交之潘瑨輔,並扣得潘瑨輔所有之SONY牌、APPLE牌手機各壹支、玉山銀行存摺、57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絃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潘瑨輔之供述 供述依「文軒」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後,將款項換成USDT,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語。
2 告訴人羅絃緋之指訴 與「楊芯綾」、「姿嫻」、「佑Yoyo」LINE對話紀錄;
「蔡佳霓」於臉書溫暖竹東人貼文;
被告之身分證照片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瑨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與「文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犯罪所得5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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