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繆昌龍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經黃茂瑜(所犯加重詐欺等案
- 二、案經張嘉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繆昌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 (三)被告就上開各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昌龍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度偵字第208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繆昌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繆昌龍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經黃茂瑜(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1、603號判決有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上訴)邀請加入成員包含黃茂瑜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繆昌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法院以上開判決在案),由繆昌龍將自己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轉帳密碼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及網路轉帳,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繆昌龍則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
繆昌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9日以臉書及line聯繫張嘉芯後,以假樂透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張嘉芯,致張嘉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日10時20分,自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繆昌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遭集團其他成員以網路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掩飾真正犯罪所得取得人之身分,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嘉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繆昌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85-88、89-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3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1、60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34、470、472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佐(偵查卷第8、9、34、35、36、51、68-82、14-29、88-94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各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是被告前開罪刑,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欲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因入監執行無法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離婚、職業為社區大學老師,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96,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此部分因與另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判決宣告不予沒收在案,故本院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