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6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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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德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德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OHNE7 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汪德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自民國112年10月起,加入林友鵬(Telegram暱稱「影趴斯坡」)、吳忠諭(Telegram暱稱「狼」,上2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可樂」、「MK」、「大和」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Telegram群組暱稱「富強第一小車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汪德祐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林友鵬負責擔任第一線「收水手」(拿卡、交卡、收水、交水、交付報酬給「車手」),吳忠諭負責擔任第二線「收水手」、「車手頭」(洗卡、收水、交水、交付報酬給第一線「收水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對黃姿瑋、陳商碩施詐,致黃姿瑋、陳商碩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黃媚榆開設於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後,林友鵬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由吳忠諭確認該張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再由林友鵬將該之交付給汪德祐,汪德祐即持該張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黃姿瑋、陳商碩受騙款項,交給林友鵬、吳忠諭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吳忠諭並從中朋分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給汪德祐充當報酬。

嗣警於112年11月14日2時20分許,據報疑似詐欺集團車手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湖口火車站門市提領贓款,前往該處埋伏,發現汪德祐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當場逮捕汪德祐,扣得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IPOHNE7 手機1支、現金1萬2,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姿瑋、陳商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汪德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2-15、52-55、90-91頁、本院卷第19-23、55-58、59-6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忠諭、證人即告訴人黃姿瑋、陳商碩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64-66、74-77、34-35、40-41頁),並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款之ATM、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Telegram群組暱稱「富強第一小車隊」對話紀錄截圖(偵查卷第16、17-20、94-122頁)、暨事實欄所載扣案物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44-4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林友鵬(影趴斯坡)、吳忠諭(狼)、「可樂」、「MK」、「大和」等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先後提款數次,係於密切時間實施,告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為接續犯,故附表各編號所示均應論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附表各編號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附表各編號之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之。

㈤、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因缺錢繳交學費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不法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案犯行中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待分期賠償中(本院卷第79-80頁),所犯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有固定之收入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㈦、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因另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在卷可按。

被告於本案判決時既已有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則本案即無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現金1萬2,000元係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53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聲羈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黃姿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系統操作錯誤,必須使用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3日 17時30分 49,987 統一超商 湖口門市 112年11月13日 17時37分 20,000 112年11月13日 17時32分 49,987 統一超商 湖口門市 112年11月13日 17時38分 20,000 112年11月13日 17時40分 10,123 統一超商 湖口門市 112年11月13日 17時39分 20,000 2 陳商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系統操作錯誤,必須使用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3日 17時30分 34,989 統一超商 湖口門市 112年11月13日 17時49分 20,000 112年11月13日 17時33分 2,019 統一超商 湖口門市 112年11月13日 17時50分 20,000 112年11月13日 17時36分 3,123 統一超商 湖口門市 112年11月13日 17時51分 20,000 臺灣企銀 湖口分行 112年11月13日 18時01分 20,000 臺灣企銀 湖口分行 112年11月13日 18時01分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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