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仁志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
- 二、案經林智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 ㈣、被告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 ㈤、刑之減輕事由:
- ㈥、爰審酌被告原因有貸款需求,經素昧平生之人無端要求提供
-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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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仁志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欺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與聲稱代辦貸款業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並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
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慧妍_助教」、「Management客服Jan」與林智美聯繫,並佯稱:可至「http://www.mtglobals.com/mobile/zh-hant/m.html#/」網站登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智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3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至王仁志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詐欺得逞,詐欺集團成員旋並將該款項網路跨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林智美察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智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仁志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核與告訴人林智美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存提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匯款項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其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原因有貸款需求,經素昧平生之人無端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於過程中已質疑合法性(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集團犯罪之困難,又致告訴人之財產權受侵害,本案審理範圍詐欺金額為58萬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前無犯罪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平均收入每月約32,000元,需給付父母孝親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84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然辯稱未實際取得報酬,亦無證據可認其受有報酬,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詐得款項,惟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層轉匯至其他帳戶,故被告就上開詐欺及掩飾、隱匿之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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