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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俞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俞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俞蓉於民國112年8月3日,受葉念恩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在案),約定可獲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而與葉念恩、高沛姿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繫,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等人頭帳戶,江俞蓉再於112年8月4日依葉念恩、高沛姿之指示,搭乘葉念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予葉念恩、高沛姿,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江俞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葉念恩、高沛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所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害,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本該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3,009元之3%,換算並四捨五入後為6,391元,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王惠如 騙稱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而使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8月4日18時47分許起,匯款2萬1,089元、1萬2,94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4日18時39分許起至同日19時2分許止 新竹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月光店) 共13萬4,000元 2 金韋茵 騙稱因貨款轉帳出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而使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8月4日18時47分許,匯款2萬9,988元 3 張育銓 騙稱要解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而使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8月4日19時28分許,匯款14萬8,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4日19時32分許起至同日19時34分許止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南大路郵局) 共14萬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33號
被 告 江俞蓉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里00鄰○○○街
0號2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俞蓉與葉念恩、高沛姿(上2人通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黑色幽默」、「亞瑟」、「GOOD MONEY」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PK」詐欺集團。
嗣「GOOD MONEY」指示林姿儀(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招募車手以面交詐欺款項,林姿儀即聯繫高沛姿、葉念恩協助。
江俞蓉、高沛姿、葉念恩均明知林姿儀所屬之「PK」詐欺集團係具有結構性、以詐術牟取不法利益之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應允之,由葉念恩聯繫招募江俞蓉加入「PK」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由江俞蓉負責依林姿儀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葉念恩、高沛姿2人則負責接送及監控江俞蓉,葉念恩、高沛姿及江俞蓉等3人可共同獲得收取款項1.5%之報酬。
二、江俞蓉、葉念恩、高沛姿及「PK」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繫,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做為騙詞,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嗣江俞蓉再於112年8月4日,依葉念恩、高沛姿之指示,搭乘葉念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由葉念恩、高沛姿在附近等候收款。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俞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係由同案被告葉念恩招募而加入「PK」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依同案被告林姿儀之指示,前往附表所示各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搭乘本案車輛離去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葉念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原與同案被告林姿儀分屬不同詐欺集團,經被告林姿儀要求需招募車手,始由其招募被告加入「PK」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由其駕駛本案車輛,與被告、同案被告高沛姿共同負責接送及監控被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高沛姿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同案被告葉念恩為男女朋友,同案被告葉念恩招募被告江俞蓉加入「PK」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由其與同案被告葉念恩負責接送被告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匯款證明及各類報案紀錄等 證明其等被詐騙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帳戶提(匯)款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江俞蓉及同案被告葉念恩之手機行動數據上網歷程資料等 佐證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俞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王惠如 (提告) 騙稱要解除分期付款,而使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8月4日18時47分許起匯款2萬1,089元、1萬2,94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4日18時39分許起至同日19時2分許止 新竹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月光店) 共13萬4,000元 2 金韋茵 (提告) 同上 112年8月4日18時47分許匯款2萬9,988元 3 張育銓 (提告) 同上 112年8月4日19時28分許匯款14萬8,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4日19時32分許起至同日19時34分許止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南大路郵局) 共14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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