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緝,4,202407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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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15、13516、1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新臺幣219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陳志信遭詐部分)無罪。

事 實陳文成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確定),聽從上層幹部林家誼(由檢警另行偵辦)指示,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角色。

陳文成與林家誼及集團車手李忠陵、王松博(李忠陵、王松博已另由本院審結)、張育捷、林世明(張育捷、林世明由檢警另行偵辦)、蔡俊蔚(已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含綽號「維力」、通訊軟體LINE代號「陳澤濤」、「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吳倩容容兒」、「發發奇LINE商購物平台」、「夏甜甜」、各該水房成員等),共同基於洗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而遂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相關幣別均為新臺幣)。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經於附表一內提及將適度省略稱謂)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文成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113金訴緝4卷【下稱院卷】第193-209、372-38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李忠陵、王松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95、380頁),又除經證人徐凱杰(即附表二所示A帳戶所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112偵13515卷【下稱偵卷一】第15-16頁),另有如附表一各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在卷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集團成員(即機房人員)、實際進行贓款挪移之集團成員(即水房人員)間彼此完全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被告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被告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林家誼、李忠陵、王松博、張育捷、林世明、蔡俊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含綽號「維力」、通訊軟體LINE代號「陳澤濤」、「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吳倩容容兒」、「發發奇LINE商購物平台」、「夏甜甜」、各該水房成員等),分別於附表一各罪事實所示之範圍內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是本案尚無從認定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指被告與案外人孫志偉、黃緯翔、詹宏偉、徐凱杰於本案均為共同正犯關係。

然而,檢察官僅於證據清單中表示「其等屬同一犯罪詐欺集團」,但「參與同一犯罪集團」與「在具體個案中實際成立共同正犯關係」乃屬二事,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成立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之具體證據,又於經本院認定有罪的部分中,徐凱杰亦至多屬於提供人頭帳戶者之幫助犯身分,故均難認其等屬具有行為分擔的共同正犯角色。

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共同正犯關係,顯然無從成立,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分別為李紫帆、蔡明億、莊奇峰、潘政穎、林君豪、林家慶所受之財產法益侵害,然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詐欺金額分別約在10000元至30000元之間,因認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

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與李紫帆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則無,自無從就其餘被害人部分為其過於有利之考量。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於本案屬於較為上游之收水角色,而非較為邊緣的車手地位,雖未見其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然其所為無非仍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動機,仍不宜為其過於有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尚知大部坦承犯行,此部分尚無從為其不利之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稱國小畢業、先前從事磁磚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及2名小孩同住,暨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前多有經犯罪入監服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其於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6之未扣案報酬(共計21910元,附表一編號4、5合併計算),各為其實際上之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之未扣案報酬,雖亦為其本案實際上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李紫帆於審理中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同案被告李忠陵除上開提領行為①外,另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提領C帳戶內贓款50000元(下稱提領行為③);

110年6月15日晚間11時53分許提領C帳戶內贓款50000元(下稱提領行為④);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12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2時16分,應予更正)提領C帳戶內贓款120000元(下稱提領行為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提領C帳戶內贓款380000元(下稱提領行為⑥);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至3時36分許先後提領C帳戶內贓款共計649000元(下稱提領行為⑦);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提領C帳戶內贓款500000元(下稱提領行為⑧);

110年6月24日凌晨1時46分許提領B帳戶內贓款38000元(下稱提領行為⑨)。

並認:①李忠陵上開提領行為③④⑤⑥⑦⑧⑨,所提領贓款均包含李紫帆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51分先後遭詐共計90000元,故被告就李紫帆此等遭詐部分,亦同樣涉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嫌。

②李忠陵上開提領行為⑨,所提領贓款包含證人即被害人陳志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遭詐之20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故被告就陳志信遭詐部分,亦同樣涉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嫌。

㈡王松博上開提領行為②,所提領贓款同樣包含李紫帆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51分先後遭詐共計90000元,故被告就李紫帆此部分受詐部分,另涉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李忠陵、王松博有如上公訴意旨所載之提領行為②至⑨等情,固有各該提領行為之監視錄影截圖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7-39頁),而堪認屬實。

又固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但共同正犯之成立,無非仍以行為人間有實際行為之分擔為其前提,而在詐欺集團提領車手的案例中,所謂的行為分擔範圍,則當然應以與其所提領款項有關的被害人為限。

且固然在民事概念上,於某筆詐欺贓款經匯入人頭帳戶後,該筆贓款將與該人頭帳戶內其他資金混同,但此等民事概念絕對不應加以無限上綱,而認縱使帳款出入情形已明顯可分,只要帳戶餘額從未「歸零」,則其後該帳戶的任何轉出或提領行為均仍與該筆贓款有關,否則,單一提領行為所可能涉及的罪數關係將會無限制擴大,此絕非法之本意。

因此,上開李忠陵、王松博之提領行為②至⑨是否確與公訴意旨所指各該被害人有關,依下列說明,均顯有疑問:㈠李紫帆部分:其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51分先後遭詐共計90000元部分,均係匯入A帳戶,而A帳戶於該等款項匯入後其餘額為119431元,並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A帳戶再經匯出1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D帳戶),此時A帳戶餘額僅剩9431元,此有A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卷一第43頁)。

亦即,李紫帆此部分遭詐款項,至此應認已全數轉至D帳戶中,而王松博、李忠陵所涉之提領行為②③④⑤⑥⑦⑧⑨,既然均係自B、C帳戶提領而與D帳戶無涉,則王松博、李忠陵之提領行為②③④⑤⑥⑦⑧⑨,即不應認為與李紫帆此部分遭詐90000元款項有何關連,更難逕以認定如何與王松博、李忠陵之上游收水者即被告具有關連。

另遍查卷附資料,檢察官亦未提出D帳戶之交易明細供本院參酌以建立與被告之關連性,故此部分贓款自難認定與被告有關。

㈡陳志信部分:陳志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遭詐之20000元係匯入A帳戶,於同日下午4時6分至4時7分許再經合計匯出31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之帳戶」(下稱I帳戶)及D帳戶後,此時A帳戶餘額僅餘4920元,此有A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卷一第45頁),亦無證據證明各該等款項其後尚有回流至B帳戶中。

亦即,陳志信此部分遭詐款項,至此應認已全數轉出而再與B帳戶無涉,故李忠陵所為發生在110年6月24日自B帳戶之提領行為⑨,顯然亦無從認與陳志信受詐部分有關,更難逕以進一步認定如何與李忠陵之上游收水者即被告具有關連。

另遍查卷附資料,檢察官同未提出D帳戶、I帳戶之交易明細供本院參酌以建立與被告之關連性,故此部分同難認定與被告有關。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審理中固然就上開部分亦已自白,但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以外之罪嫌,達於足以補強其自白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與被告有關,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故就被告被訴關於陳志信遭詐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就被告被訴關於李紫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51分先後遭詐共計9萬元部分,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對被告而言與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過程 補強證據 1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先於民國110年5月23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澤濤」向李紫帆佯稱邀約投資,致李紫帆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將12000元匯入該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嗣該集團不詳水房成員則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將A帳戶內之15000元(含其他贓款)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再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將B帳戶內之101000元(含其他贓款)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後,並推由李忠陵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至42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C帳戶內共計100000元贓款得手(含上開李紫帆所匯款項,下稱提領行為①),再依指示轉交陳文成層轉林家誼,陳文成因而取得所得款項1%即約1000元之報酬。
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證人李紫帆、李忠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7-20頁、112偵13516卷【下稱偵卷二】第4-8頁),提領行為①之監視錄影截圖及A、B、C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8、43、51頁,偵卷二第49頁)。
主文: 陳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蔡明億佯稱邀約購物賺差價,致蔡明億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1分許,將30000元匯入該集團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A帳戶,嗣該集團不詳水房成員則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將A帳戶內之85000元(含其他贓款)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B帳戶後,推由王松博於同日下午5時7分至5時13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B帳戶內共計500000元贓款得手(含上開蔡明億所匯款項,下稱提領行為②),再依指示轉交「維力」、陳文成層轉林家誼,陳文成因而取得所得款項1%即約5000元之報酬。
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證人王松博、蔡明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4-6、20-21頁),提領行為②之監視錄影截圖及A、B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44、52頁)。
主文: 陳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先於109年9月起,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吳倩容容兒」向莊奇峰佯稱邀約投資,致莊奇峰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5日晚間10時48分許,將13821元匯入該集團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A帳戶,嗣該集團不詳水房成員則於110年6月16日凌晨1時48分許將A帳戶內之14000元(含其他贓款)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B帳戶後,推由張育捷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至37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B帳戶內共計455000元贓款得手(含上開莊奇峰所匯款項,下稱提領行為Ⓐ,起訴書誤載此部分贓款流向及實際提領行為人部分,均應予更正),再依指示轉交陳文成層轉林家誼,陳文成因而取得所得款項1%即約4550元之報酬。
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證人張育捷、莊奇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2-15頁),提領行為Ⓐ之監視錄影截圖及A、B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44、52頁) 主文: 陳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先於110年6月16日前某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發發奇LINE商購物平台」向潘政穎佯稱邀約轉賣物品賺取價差,致潘政穎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將30000元匯入該集團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A帳戶,嗣該集團不詳水房成員則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將A帳戶內之40000元(含其他贓款)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下稱F帳戶)後,推由林世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至44分許,以臨櫃或持F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F帳戶內共計0000000元贓款得手(含上開所匯款項,下稱提領行為Ⓑ,起訴書誤載此部分贓款流向及實際提領行為人部分,均應予更正),再依指示轉交陳文成層轉林家誼,陳文成因而連同附表一編號5共計取得所得款項1%即約11500元之報酬。
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證人潘政穎、林世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3-24頁、112偵13517卷【下稱偵卷三】第23-25頁),提領行為Ⓑ之監視錄影截圖及A、F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0、45頁、偵卷三第86頁) 主文: 陳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先於110年6月15日前某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發發奇LINE商購物平台」向林君豪佯稱邀約邀約轉賣物品賺取價差,致林君豪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將10000元匯入該集團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A帳戶,嗣該集團不詳水房成員則於許將A帳戶內之350000元(含其他贓款)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F帳戶後,推由林世明遂行上開提領行為Ⓑ(起訴書誤載此部分贓款流向及實際提領行為人部分,均應予更正),再依指示轉交陳文成層轉林家誼,陳文成因而連同附表一編號4共計取得所得款項1%即約11500元之報酬。
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證人林君豪、林世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4-25頁、偵卷三第23-25頁),提領行為Ⓑ之監視錄影截圖及A、F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0、45頁、第86頁、偵卷三第86頁) 主文: 陳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先於110年6月16日前某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夏甜甜」向林家慶佯稱邀約投資,致林家慶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6日晚間6時28分許,將20000元匯入該集團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A帳戶,嗣該集團則推由蔡俊蔚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A帳戶內共計86000元贓款得手(含上開所匯款項,下稱提領行為Ⓒ,起訴書誤載此部分贓款流向及實際提領行為人部分,均應予更正),再依指示轉交陳文成層轉林家誼,陳文成因而取得所得款項1%即約860元之報酬。
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證人林家慶、蔡俊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8-29頁、偵卷三第26-28頁),提領行為Ⓒ之監視錄影截圖及A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46頁) 主文: 陳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 本案相關帳戶一覽表
編號 戶名 所屬銀行 帳號 備註 1 徐凱杰(檢警另行偵辦)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A帳戶 2 張育捷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B帳戶 3 李忠陵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C帳戶 4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未提及) D帳戶 5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未提及) E帳戶 6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未提及,戶名林世明) F帳戶 7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未提及) G帳戶 8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未提及) H帳戶 9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未提及) I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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