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緝,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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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及移送
  5.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6. 四、論罪科刑:
  7. 五、沒收部分:
  8. 六、起訴書所載被告鍾鎮洲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
  9.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10.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11.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2. 犯罪事實
  13. 一、彭肇源明知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
  14. 二、鍾鎮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
  15. 三、案經李冠緯、陳良任、洪廷杰、陳自強、王鑫淼、賴科樺、藍瑞棋、
  16.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7. 二、核被告彭肇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18.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1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0. 一、彭肇源明知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
  21. 二、證據:
  22. (一)告訴人周美娜於警詢中之指述。
  23.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24. (三)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3910號、第14097號、第143
  25.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26.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上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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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肇源



選任辯護人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10號、第14097號、第14335號、110年度偵字第243號、第720號、第412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0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肇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肇源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某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金融帳戶為工具,分別向如附表甲所列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甲所示匯款時間,匯至如附表甲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甲所示金融帳戶內,其中附表甲編號1、3、4、5部分款項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附表甲編號2所示金額則未及轉出即遭警示圈存管制,而尚未生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所示)外,另補充如下:  
 ㈠告訴人李冠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偵字第13910號卷第18、21至22、27至29頁)。
 ㈡告訴人陳良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欣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匯款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字第13910號卷第34、36至37、45、51至82頁)。
 ㈢告訴人洪廷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友軟體資料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14335號卷第79至80、82-2至83、84至90、91、98、99頁)。
 ㈣告訴人陳自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14097號卷第9、20、29、39頁)
 ㈤告訴人周美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周美娜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匯款紀錄各1份(偵字第10372號卷第16至19、21至24頁、本院卷第117、119頁)。
 ㈥被告彭肇源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金訴緝卷第91至92、94-1頁)。
 ㈦被告彭肇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4、106至107、113頁)。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告訴人李冠緯於109年6月23日16時10分、同年月26日15時15分、同年月26日19時50分所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100,000元、20,000元,並非匯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告訴人周美娜除於109年7月1日匯款30,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外,尚有於翌(2)日19時47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遂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前三筆匯款,即匯款時間欄所載「109年6月23日16時10分、109年6月26日15時15分、109年6月26日19時50分」及匯款金額欄所載「3萬元、10萬元、2萬元」之部分均應刪除,移送併辦意旨書應補充告訴人周美娜於109年7月2日19時47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金訴緝卷第64、107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㈠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金融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被害人陳良任遭詐騙款項部分(即附表甲編號2部分),遭圈存且警示而未及轉出乙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彭肇源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13910號卷第37頁、金訴緝卷第94-1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書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彭肇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甲編號1、3、4、5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甲編號2部分)。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甲編號1、3、5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5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37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910號、第14097號、第14335號、110年度偵字第243號、第720號、第4124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有110年9月17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各該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金訴緝卷第64、106至107、113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事後與告訴人洪廷杰、周美娜分別成立調解及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金訴緝卷第99至100、123至124頁)附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5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金訴緝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後來都沒拿到錢等語(偵字第13910號卷第166頁反面),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起訴書所載被告鍾鎮洲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賴佳琪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冠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使用「Ana熙」帳號結識李冠緯,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冠緯誆稱可投資獲利,致李冠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09年6月30日21時24分許,匯款90,000元。
彭肇源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910號、第14097號、第14335號、110年度偵字第243號、第720號、第4124號起訴書
109年7月2日10時40分許,匯款100,000元。

109年7月2日10時44分許,匯款43,000元。
2
陳良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使用「Ana熙」帳號結識陳良任,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良任誆稱可投資獲利,致陳良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09年7月3日15時27分許,匯款20,000元。
彭肇源上開郵局帳戶
同上
3
洪廷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洪廷杰,再以通訊軟體Line「李美臻」帳號向洪廷杰誆稱可投資獲利,致洪廷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09年7月1日18時19分許,匯款50,000元。

彭肇源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同上
109年7月1日18時20分許,匯款50,000元。
4
陳自強
詐欺集團成員109年6月9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使用「陳欣彤」、「劉雨欣」帳號結識陳自強,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自強誆稱可投資獲利,致陳自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09年7月1日11時41分許,匯款295,577元。
同上
同上
5
周美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周美娜,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美娜誆稱有管道投資,致周美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09年7月1日8時5分許,匯款30,000元。
同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7月2日19時47分許,匯款30,000元。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10號
109年度偵字第14097號
109年度偵字第14335號
110年度偵字第243號110年度偵字第720號
 110年度偵字第4124號
  被   告 彭肇源 
   鍾鎮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肇源明知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某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等資料交付給詐騙集團,供作詐騙使用,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對方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彭肇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所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鍾鎮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用於收受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再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而為詐欺犯行之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在今日社會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段姓友人(下簡稱段先生)、「嚴代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嚴代書」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段先生供作轉帳匯款之用,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地,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嗣後鍾鎮洲接獲段先生通知,旋於附表三所示取款時、地,為附表三所示取款行為,並將取得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鍾鎮洲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利益。嗣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方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冠緯、陳良任、洪廷杰、陳自強、王鑫淼、賴科樺、藍瑞棋、李如萬、王仲聖、余錦雲、陳聖倫、廖奇德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彭肇源坦認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事實。
2
被告鍾鎮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鍾鎮洲坦認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冠緯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李冠緯因遭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良任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陳良任因遭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洪廷杰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洪廷杰因遭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自強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陳自強因遭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王鑫淼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王鑫淼因遭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賴科樺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賴科樺因遭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藍瑞棋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藍瑞棋因遭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李如萬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李如萬因遭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王仲聖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王仲聖因遭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余錦雲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余錦雲因遭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倫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陳聖倫因遭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廖奇德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廖奇德因遭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之事實。
 15
被告彭肇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李冠緯、洪廷杰、陳自強因遭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之事實。
16
被告彭肇源之中華郵政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陳良任因遭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之事實。
17
被告鍾鎮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109年7月8日華南銀行新竹分行監視器畫面
1、佐證告訴人王鑫淼、藍瑞棋、李如萬、余錦雲、廖奇德因遭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之事實。
2、佐證被告鍾鎮洲有附表
三所示提領告訴人余錦雲受騙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18
被告鍾鎮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109年7月6日玉山銀行光華分行監視器畫面
1、佐證告訴人賴科樺、陳
聖倫因遭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之事實。
2、佐證被告鍾鎮洲有附表
三所示提領告訴人賴科樺、陳聖倫受騙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19
被告鍾鎮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王仲聖因遭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之事實。
20
被告鍾鎮洲與共犯「段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鍾鎮洲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肇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鍾鎮洲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二、三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鍾鎮洲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鍾鎮洲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張雱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冠緯
交友網站網友「Ana熙」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冠緯誆稱可投資外匯,指示李冠緯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6月23日16時10分、109年6月26日15時15分、109年6月26日19時50分、109年6月30日21時24分、109年7月2日10時40分、109年7月2日10時44分
3萬元、10萬元、2萬元、9萬元、10萬元、4萬3000元
被告彭肇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良任
交友網站網友「Ana熙」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良任誆稱可投資外匯,指示陳良任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7月3日15時27分
2萬元
被告彭肇源之中華郵政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洪廷杰
交友網站網友「李美臻」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良任誆稱可投資期貨,指示洪廷杰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7月1日18時19分、同日18時20分
5萬元、5萬元
被告彭肇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自強
交友網站網友「陳欣彤」、「劉雨欣」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自強誆稱可投資外匯,指示陳自強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7月1日11時41分
29萬5,577元
被告彭肇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鑫淼
交友網站網友遭不詳犯嫌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鑫淼誆稱可投資金融商品,指示王鑫淼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7月7日19時19分、109年7月9日11時25分
3萬元、8萬8,861元
被告鍾鎮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科樺
交友網站網友「張雨涵」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科樺誆稱可投資黃金石油,指示賴科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7月3日12時40分
40萬元
被告鍾鎮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藍瑞棋
交友網站網友「李慕靈」以通訊軟體Line向藍瑞棋誆稱可投資外匯,指示藍瑞棋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7月4日10時34分
40萬9,566元
被告鍾鎮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如萬
交友網站網友「莎莎」以通訊軟體Line向藍瑞棋誆稱可投資外匯,指示李如萬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7月8日11時8分
24萬元
被告鍾鎮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王仲聖
交友網站網友「緣分天空」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仲聖誆稱可投資外幣,指示王仲聖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7月9日12時23分、109年7月9日15時17分、109年7月10日15時15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
被告鍾鎮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余錦雲
臉書網友「李浩宇」以通訊軟體Line向余錦雲誆稱可投資外匯,指示余錦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7月8日9時44分
2萬元
被告鍾鎮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聖倫
交友網站網友「AMY」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聖倫誆稱可投資外匯,指示陳聖倫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7月2日22時8分
1萬5000元
被告鍾鎮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廖奇德
「metatrander5臺灣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奇德誆稱可投資外匯,指示廖奇德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7月6日11時20分
3萬元
被告鍾鎮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帳戶
取款金額
1
109年7月6日15時13分
新竹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光華分行
被告鍾鎮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萬元
2
109年7月8日13時35分
新竹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被告鍾鎮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8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72號
  被   告 彭肇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良股)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彭肇源明知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某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等資料交付給詐騙集團,供作詐騙使用,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109年6月11日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周美娜,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誆稱有管道投資,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1日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所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案經周美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周美娜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3910號、第14097號、第14335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上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910號、第14097號、第1433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為同一事實,應移送併辦。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 佳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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